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60號上訴人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王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GRANITESTONE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3批,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USD
5.8/MTK,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USD7/M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以被上訴人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新臺幣(下同)1.5倍之罰鍰3,080,166元;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1.5倍之罰鍰2,428,486元;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1.5倍之罰鍰2,831,939元,貨物均沒入。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只管制花崗石材成品直接進口,如進口大陸花崗石材半成品至國內加工,或向第三國採購由大陸花崗石材加工而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成品進口,並非違法。上訴人採行後者之方式,向馬來西亞廠商採購經加工之大陸花崗石材,並要求當地供應商備齊相關文件:包括當地的石材加工廠證明書、加工合約、馬來西亞完稅證明、交易發票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當地商會查核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原產地證明書,經查核無誤後,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前揭文件並經我駐外代表處查核屬實,足證系爭花崗石確在馬來西亞加工,且合法申報出口至臺灣;報運進口時,以系爭來貨之原料加工後,附加價值率超過35%,已實質轉型,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稱於高雄港轉口之貨物,非本案貨物,被上訴人僅以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忽略本案貨物為大陸石材,經馬來西亞製造廠加工後進口之產品,有違國際貿易及證據法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上開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稱進口大陸石材後於馬來西亞加工,且加工程度超過35%,已經實質轉型為馬來西亞產製花崗石板云云,卻未能舉證該加工廠有鋸石機、拋光機及切斷機等加工設備,由中國大陸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原石種類、數量及在工廠中加工之作業、生產及包裝、出廠等紀錄,及其後經過如何之加工程序,僅提出該加工廠開具之發貨單為證,與上訴人所稱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明顯不符。又本件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系爭花崗石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殆無疑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報運進口GRANITESTONE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原申報產地均為馬來西亞,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皆與長榮公司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所載相同。次查本案國外供應商STONEBAZAARSDN.BHD.於94年5月21日自馬來西亞KELANG港,出口5只20呎櫃、總重量119,773KGM、總數量88CRTS,此與長榮海運由廈門出口轉口高雄港之5只貨櫃,其貨櫃尺寸、總數量、總重量相同,該批轉口貨物之收貨人,亦與本件之供應商相同,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94年5月14日),與本案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94年5月21日)之日期恰得銜接。又查高雄關稅局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時,查得以STONEBAZAARSDN.BHD.為收貨人、貨名:GRANITESTONESLAB、箱號:第C125號轉口貨物之規格及外包裝方式,與本案第DA/94/H319/0211號報單之第2項貨物相同。其貨物規格為6OCM×9OCM×l.5CM,外包裝均以同材質之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包裝,且該批貨包裝外已貼有標籤,除載明貨名:GRANITESTONESLAB、規格、品質外,並載明「MADEINMALAYSIA」字樣,顯然該批貨物轉口當時已為成品;又上開標籤與系爭進口貨物之標籤尺寸、格式、字體及其印刷之內容完全相同,顯非偶然巧合。復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花崗石貨樣及相關證物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經該委員會諮詢專家意見,參據相關證據綜合研判,於該委員會95年1月10日第1次、95年2月10日第3次、95年3月10日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花崗石係由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臺灣,乃認定系爭花崗石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經核被上訴人之認定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提出加工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當地商會出具原產地證明書,並主張:系爭花崗石係上訴人向馬來西亞廠商採購經該國加工之大陸花崗石材,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原產地已實質轉型,而前揭文件業經我駐外代表處查核屬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花崗石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並無錯誤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調查結果,亦確認上開證明書係該商會所出具,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本件既有前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疑點存在,自難輕信。本件花崗石之原石出自中國大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依其主張就來貨在馬來西亞加工,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事實加以證明。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雖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就前開4紙原產地證明書之說明。惟由其說明可見該原產地證明書,係該商會就一般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馬來西亞加工出售之情形,計算其附加價值率,所出具之證明;並非實地訪查而證明系爭花崗石確係在馬來西亞加工。上開原產地證明書既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係由進口原石在馬來西亞加工,自難證明上訴人所謂在馬來西亞加工,附加價值率逾35%而認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⒊上訴人雖提出工廠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等為證,惟查該工廠合約並非英文,未據上訴人提出譯文,難以明瞭其詳細內容,且其上似僅載明花崗石板之數量,並無上訴人所述加工工廠DEMANDEARNINGSSDN.BHD.之記載,難認係加工系爭花崗石之合約。至於該加工費發票係DEMANDEARNINGSSDN.BHD.於公元2004年6月8日所開立;而上訴人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卻係公元2004年10月及12月,加工在進口之前,顯非真實,且其內容亦均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板在馬來西亞加工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無疑義。(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以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忽略本案貨物為大陸石材,經馬來西亞製造廠加工後進口之產品,有違國際貿易常規及證據法則;而本件報運進口之花岡石確係由馬來西亞加工後出口到臺灣,上訴人亦備妥相關文件足資證明,尤其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確在當地工廠加工,且貨物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並未逃避管制,原判決並無具體反證即任意推測係由廈門製作成品由高雄港轉口者,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GRANITESTONE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USD5.8/MTK,實際上係由大陸地區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臺灣,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均屬無違,自得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核先敘明。(三)次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判決除就上訴人之主張逐項論駁外,復說明上訴人雖提出工廠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等為證,惟查該工廠合約並非英文,未據上訴人提出譯文,而難以明瞭其詳細內容,且其上似僅載明花崗石板之數量,並無上訴人所述加工工廠DEMANDEARNINGSSD
N.BHD.之記載,難認係加工系爭花崗石之合約。尤以該加工費發票乃DEMANDEARNINGSSDN.BHD.於公元2004年6月8日所開立,係將花崗原石加工成石板之發票;而上訴人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卻係同年10月及12月,加工在進口之前,顯非真實,且其內容亦均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板在馬來西亞加工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加工廠DEMANDEARNINGSSDN.BHD.之設備照片,縱屬真實,惟既無系爭花崗石送往加工之確實證據,則該照片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足以支持原判決之成立,則縱原判決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亦無不合,尚不得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又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又上訴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其未經查明遽而為違法申報,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進而維持上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相信「原產地證明」附有石材加工廠之「加工合同」和「交易發票」及「馬國之出口報單」,經馬來西亞貿工部及海關確認該貨在當地加工正式出口,且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亦確有當地工廠加工,貨物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等證據,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原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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