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聲請人通勤方式為何,通勤之距離多遠?如改為騎乘機車通勤,預估之油費、保養費為多少。
二、陳報每年度用電最低月份(即11月至次年4月)之電費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陳報聲請人支出之醫療費,緣由係基於慢性疾病需長期持續支出醫療費用者,應提出診斷證明文件。若非需長期持續支出者,不得列入必要支出,應陳報更正之。
四、陳報「必要支出」項下長子服裝費係3年支出1次或者每年皆須支出?長女畢業旅行費用係3年支出1次或者每年皆須支出?並提出子女購買文具每個月確實合計達到新台幣(下同)1,623元之證明文件。
五、釋明「必要支出」項下「有線電視」費用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並陳報是否符合一般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或顯然較為優渥?
六、提出與第3人丙○○、乙○○之借貸契約(應具備:雙方簽名蓋章、借款日期、還款期間、利息約定等事項)或切結書(除前應具備者外,另須載明至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日起之欠款餘額、係真實陳述否則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等事項)。
七、陳報就95年所成立之協商共繳納幾期、有無毀諾及何時毀諾。
八、陳報聲請人所列支出何者係協商成立後方發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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