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
丁○○被上訴人丙○○
己○○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七分之二、被上訴人己○○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4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同年6月16日離職,在職期間2個月又8日,被上訴人己○○自93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94年6月10日離職,在職期間5個月又24日。而依內政部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為到現場報到時開始,包含待命時間,被上訴人自早上7時至晚上9時均須於停車場待命,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且上訴人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如下所述:
㈠被上訴人丙○○應領工資計94年4月為新臺幣(下同)11,
616元、5月為15,840元、6月為8,448元,總計為35,904元,扣除已領薪一次12,400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丙○○工資23,504元。另被上訴人丙○○應領之加班費94年4月為18,324元、5月為24,988元、6月為13,327元,合計56,639元,被上訴人亦應為給付。
㈡被上訴人己○○應領工資93年12月為7,920元、94年1月為
15,840元、2月為15,840元、3月為15,840元、4月為15,840元、5月為15,840元、6月為5,280元,總計為92,400元,扣除第一次已領工資13,000元、第2次已領工資22,000元、第3次已領工資950元、第4次已領工資7,050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己○○工資49,400元。又被上訴人己○○應領加班費93年12月為12,493元、94年1月為25,820元、2月為23,322元、3月為25,820元、4月為24,988元、5月為25,820元、6月為8,330元,總計146,593元,上訴人亦應為給付。
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工資及加班費為80,143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工資及加班費為195,99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94年4月之工資已領取,另因被上訴人丙○○未將收回之車資交回公司,其已同意將此部分侵占之公款從94年5月、6月之工資扣除,故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丙○○工資。被上訴人己○○自93年12月至94年6月之工資均有領取,並由被上訴人己○○點收無誤,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己○○工資。至於加班費的部分,依兩造的契約約定,如被上訴人駕駛遊覽車,均係由被上訴人向客人自行收取,不是由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每週工作時數未超過44小時,並無待命之場所及必要,加班費乃實核實發,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等語,以資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80,143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己○○195,9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丙○○於94年4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同年6月16日離職;被上訴人己○○自93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94年6月10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4年4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同年6月16日離職,被上訴人己○○自93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94年6月10日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㈡上訴人有無積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
1、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94年4月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僱傭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全職薪資包含底薪3,000元、全勤3,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勞保及健保津貼1,000元、車輛內外清潔費津貼2,000元,總計12,000元,另每日上班、下班交通車每趟補貼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工資是以底薪另外再以趟數計算一詞(見本院卷第156頁)相符。是故,若以被上訴人每月全職薪資12,000元,加上以每日3趟,每月至少20日計算載送學生之趟數所得工資9,000元(150元×3×20),合計被上訴人每月應可取得21,000元(12,000元+9,000元)之工資,並未低於斯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又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既包含趟數計算,若被上訴人未依約載送學生,該趟數自無法計入工資,縱被上訴人因此每月領得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致,難認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2、被上訴人己○○任職期間已領取之工資為何,被上訴人己○○固提出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惟其上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尚難採信。反之,就上訴人所提出有被上訴人己○○簽名、印文之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上訴人己○○並未爭執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雖復主張該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內容不實,並舉證人辛○○○即上訴人前任員工證稱薪資印領清冊伊於簽名時金額欄是空白未填寫一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然查,縱認上開證人證詞屬實,惟由其證言內容,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己○○親簽用印之薪資印領清冊即有虛偽不實登載內容情事,被上訴人己○○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親簽用印之薪資印領清冊有何記載不實情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己○○領取之工資金額應如該薪資印領清冊所示等語,即堪予採信。是故,由前述薪資印領清冊金額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己○○應係於94年1月領取工資22,150元、2月領取17,000元、4月領取31,600元、5月領取19,350元、6月領取19,750元。又被上訴人己○○94年4月領取之工資31,600元,上訴人已自承係包括94年3月及4月份之工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己○○於94年3月、4月應係分別取得工資15,800元,似低於基本工資,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工資包含趟數計算方式,若被上訴人己○○未依約載送學生,致得領取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亦難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領取工資斯時,就工資數額未為爭執,足見上開工資計算方式應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上訴人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
3、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若損害已發生,雇主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勞工薪資內主張抵銷扣除,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己○○領取之工資,連續5個月每月上訴人會扣除安全獎金3,0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兩造僱傭契約第6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辛○○○亦證稱雇主每月會扣安全獎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為真實可採。然上開安全獎金依兩造前開僱傭契約第4條約定,乃作為車輛擦撞傷之損害賠償費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己○○未有擦撞事故前即於每月工資中預先扣除,與前開勞動基法第26條規定顯有不符。是故,被上訴人己○○自94年1月起至5月止連續5個月自工資中扣除之安全獎金合計15,000元(3,000元×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有損害發生,或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己○○,則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積欠之工資1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己○○執前開手寫字據(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主張遭上訴人預扣全勤獎金、沒放行車記錄卡、租用點唱機、未交行車記錄卡、未問班等款項,如前所述,並非可採,且縱認屬實,觀之上開內容均係損害已發生之賠償或違約金請求,而被上訴人己○○簽立之駕駛員遵守公司規定同意書第1條、第2條、第13條等規定亦載明有上開事由上訴人得予罰款或於薪資中扣抵費用(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己○○薪資中抵銷扣除,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或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工資即非有據。
4、被上訴人丙○○於94年4月8日至5月8日領取現金12,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此部分工資雖低於基本工資,然係因被上訴人丙○○未依約於下午及晚上載送學生緣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惟觀之該月被上訴人丙○○之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7頁)記載,被上訴人丙○○之月薪係以10,000元計,並扣除安全獎金3,000元,顯與兩造契約約定月薪12,000元不符,且有同前所述預扣工資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情節,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5,000元(12,000元-10,000元+3000元),自屬有理由。
5、至於被上訴人丙○○於94年5月9日至6月16日期間應領之工資,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丙○○並未領取,惟辯稱因被上訴人丙○○未交回公款,其已同意從薪資中扣除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稱經被上訴人丙○○同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正。況被上訴人丙○○有無侵占公款,上訴人得否以之主張抵銷,本院觀之證人辛○○○、乙○○即被上訴人丙○○之妻子固均證稱司機有將遊覽車車資繳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兩造僱傭契約第4條亦約定代收車資應於2日內繳交公司,否則以侵占公款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若租用車輛之承租人未將車資交予司機代為轉交,致司機無法於2日內繳回公司,當與前述侵占公款情形有異。查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丙○○未繳回之車資,證人乙○○已證述遊玩回來,因為壬○○表示車資要從8,000元調漲到10,000元,伊交給壬○○之支票她有拿,但她都否認,伊怕壬○○告伊侵占,所以才向法院提存車資8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壬○○即上訴人之會計亦證稱94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上訴人丙○○要調整車資,有收到提存書,但金額不對一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丙○○侵占之公款,乃未轉交之車資,而其未交回上訴人之原因乃係因車資調整與否承租人與上訴人產生爭議,致承租人未將車資交予被上訴人丙○○轉交緣故,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丙○○有侵占公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丙○○94年5月9日至96年6月16日工資,顯係無據。
6、被上訴人丙○○94年5月9日至94年6月16日應領取之工資金額為何,本院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丙○○駕駛員出勤紀錄卡(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被上訴人丙○○94年5月9日至94年6月8日、94年6月9日至6月16日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丙○○於94年5月9日至6月8日期間載送學生上、下學共25趟,另5月20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應加給加班費600元,故以每月底薪12,000元加上每趟150元,共25趟之工資3,750元,及加班費60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丙○○得領取之工資為16,350元。另被上訴人丙○○自94年6月9日至6月16日期間載送學生上、下學共7趟,因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丙○○工作時間僅8日,底薪12,000元依30分之8比例計算應發給3,200元,加上7趟共1,050元工資,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丙○○得領取之工資為4,250元。總計94年5月9日至6月16日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為20,600元。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己○○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為15,000元,被上訴人丙○○得向上訴人請給付積欠之工資為25,600元(5000元+20,600元)。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
1、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早上、下午、晚上各一趟駕駛交通車載送學生上、下學。而被上訴人載送學生上、下學所需之時間,證人壬○○證稱:約早上5時40分至50分至停車場開車,6時50分到校,約7時15分返回停車場,下午4時20分至4時30分至停車場開車,5時至學校,大約6時左右即可以休息。另晚上9時須到校,載完參加課後輔導課學生之後9時40分回到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辛○○○則證述早上5點多發車去載學生,大約7點多或8點回到車場,下午4點多去載學生,回到車場約7時,晚上9點到學校,回到車廠大約晚上11點等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上開二證人就被上訴人載送學生上、下學所需時間之證詞雖略有不同,惟縱採證人辛○○○之證言,以每趟車程須花費約2小時至2.5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每日載送學生上、下學之時間應未逾8小時。
2、被上訴人雖主張每日除載送學生上、下學外,其餘空檔時間均須於停車場待命云云,證人辛○○○亦證稱如果沒有校外教學,其餘載送學生之空檔時間都須在停車場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壬○○證稱停車場無休息室或建築物,司機也不
可能待在車上,所以都是由他們自行安排時間一詞(見本院卷第104頁),已為不同之證詞。
⑵證人庚○○即出租停車位予上訴人之餐廳員工亦證述
餐廳的停車場空餘的租給上訴人使用,是室外停車場,沒有遮蔽物,並未附設房屋給司機使用,未與上訴人約定司機可以使用餐廳的室內房屋休息,租用範圍除了停車場的車位外,沒有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則上訴人租用之停車位未有司機可休息之場所,衡之常情,上訴人應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未駕駛車輛之空檔時間須於停車場待命。
⑶況兩造之僱傭契約第2條已約定「在職駕駛員規定以
勞委會勞動契約八十四之一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參以被上訴人每日係於固定時間載送學生上、下學,縱有校外教學之駕駛工作,依證人辛○○○結證稱要去校外教學都會之前跟我們說,偶爾才會在當天告知等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被上訴人簽立之駕駛員遵守公司規定同意書第1條亦明定每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一定要打電話回公司問班(問明天的車趟)一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停留在停車場隨時等候通知之必要。
⑷再觀之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其上有被上訴人丙○○
簽名之94年4月8日至5月8日被上訴人丙○○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4月8日、11日、12日、13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及5月2日、3日、4日、5日、6日被上訴人丙○○有載送再興學生上學,而94年4月8日、13日、19日、20日、21日、28日下午另有載送靜心學生,其餘下午及晚上均未載送學生。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丙○○94年5月9日至6月8日、94年6月9日至6月16日之出勤紀錄卡(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丙○○於94年5月9日、10日、11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7日、30日、31日、6月1日、2日、3日、7日、8日、9日、10日、14日、15日、16日有載送學生上學,94年5月11日、16日、23日、24日、30日、6月1日、8日、10日、14日、15日下午有載送學生,其餘下午及晚上並未載送學生,益證被上訴人丙○○不可能因需載送學生而於停車場待命。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須於停車場待命云云,顯非可採。
3、被上訴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工作時間,若以3趟載送學生上、下學所費時間,尚未逾8小時,被上訴人於空檔時間,復無待命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依其性質及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實乃屬間歇性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7時至晚上9時(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每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6時至晚上10時)云云,應非足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星期一至星期五被上訴人除固定載送學生上、下學外,另有載送學生校外教學情事,惟本院觀之被上訴人丙○○94年4月8日至5月8日之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7頁),就課外教學之工資,上訴人已另行再給付加班費。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載送學生上、學及課外教學,合計每日工作時數已逾8小時,且上訴人另行給付之加班費仍有不足額情形,則被上訴人據星期一至星期五載送學生上、下課或校外教學之工作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日長達6小時或8小時之加班費,自乏所依據。至於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本即無需載送學生上、下課或校外教學,被上訴人仍以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6時或7時,至晚上9時或10時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更屬無據。
4、另被上訴人主張擔任遊覽車駕駛時,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班費部分,查被上訴人己○○並未提出其駕駛遊覽車之證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己○○有因擔任遊覽車駕駛而加班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丙○○於94年4月14日、15日、16日、17日、23日、24日、26日、30日、5月1日、5月12日、13日、14日、15日、21日、22日、25日、26日、28日、29日、6月5日、6日、6月12日、13日雖有擔任遊覽車駕駛,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丙○○94年4月8日至5月8日工資計算表、估價單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2頁)。惟就擔任遊覽車駕駛工作,證人辛○○○證述上訴人已告知客人給的小費即為駕駛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證人壬○○復證稱司機假日跑車,超過正常工作時數,均經司機同意由客人補貼加班小費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就被上訴人丙○○擔任遊覽車駕駛的工資,兩造已約定以客人給的小費作為加班費之給付,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應認有效,自難以該部分加班費未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即推認上訴人未為給付加班費。至於證人乙○○雖證稱有次台北至高雄二天一夜行程,因為是進香團,一個站要停留3小時,所以從早上5點出發,回來時已經是次日凌晨3點等語(見本院第98頁),惟被上訴人丙○○對駕駛遊覽車向客人收取之小費數額為何,既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加班費給與標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此部分加班費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己○○各25,600元、15,000元之工資,被上訴人丙○○、己○○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600元、1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工資,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