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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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06號抗告人甲○○
送達
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訴外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因滯欠
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以抗告人為彥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至該處陳報彥欣公司之財產狀況時,執行人員發現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4款之要件,依同法條第6項以及同法第24條第4款等規定留置抗告人。嗣經抗告人委請訴外人 黃義 交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臺中行政執行處代收款專戶,該處認上開150萬元係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代位清償訴外人彥欣公司所滯欠之款項,且審酌彥欣公司前董事 李春興 亦同意清償剩餘案款,故當場釋放抗告人,其後李春興亦於同日繳納該公司稅款130萬元,該案已全部受償完畢,並於95年7月21日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收受。抗告人以上開150萬元並非代位清償訴外人彥欣公司所滯欠之款項而係擔保之保釋金,故分別於96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日向相對人請求發還上開保釋金150萬元,經相對人以96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60180268號函復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負責執行,相對人非具體個案之執行機關,無權針對抗告人之請求作成准駁與否之決定等語。抗告人復於96年2月13日向相對人請求責成臺中執行處開立收受保釋金之收據予訴外人 黃義交 ,並行文中區國稅局敘明該局於96年7月21日收受臺中執行處開立之280萬元支票中包含 黃義交代 其繳納之150萬元保釋金云云,經相對人以96年3月2日法律決字第0960180376號函復以抗告人所陳事由,其已於96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60180268號函復請向中區國稅局請求發還,仍請參照該書函意旨辦理。抗告人再於96年5月4日向相對人請求責令臺中執行處發還前開保釋金,經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96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302號移文單(下稱系爭移文單)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處逕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黃義交代抗告人匯至臺中行政執行處之款項150萬元,係作為擔保之保釋金,非代彥欣公司所繳納之欠稅款,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發還該保釋金等語,相對人以抗告人請求發還保釋金一案之主管機關係行政執行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系爭移文單移請行政執行署辦理,係針對事務之管轄權限而為之,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且上開相對人移文單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予以准駁,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並敘明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就其下屬機關收取150萬元擔保金及欠稅行政執行之事,敦促查明,並返還所收取之150萬元,既是上級機關針對下級權屬事項所為之監督,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以之為不合法,亦屬有據,本件既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屬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於各地最高行政長官執行其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陳訴內容,係聲請退還擔保金,而依據前述之說明,相對人負責有查明、指示、監督之責,乃相對人竟以系爭移文單,將本件之聲請,逕予移至所轄之行政執行署,即屬違法不當,且此移文函既拒絕處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審仍認該移文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有未當。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就其下屬機關收取150萬元擔保金及欠稅行政執行之事敦促查明,歷經2年餘,仍未查明,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嚴重受損,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發返上開款項,應屬合法云云。
五、本院經核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須以在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準此,行政機關依該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訴外人黃義交代為繳納之150萬元,係其於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4等號有關義務人彥欣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繳納之案款,抗告人雖主張該150萬元係擔保金,並請求相對人發返。惟相對人雖掌理行政執行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惟究非該具體個案之執行機關,自無權作成是否准予發還案款或擔保金之決定,則相對人以上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系爭移文單移請所屬行政執行署辦理,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應非行政處分甚明;又該聲請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亦無向相對人申請發還該案款之法律依據,則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僅係對無法定請求權之抗告人所為陳情案件之處理,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原裁定以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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