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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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55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柏舟 律師
市○○○路○段○○號12樓)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以「好柿多」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新鮮水果及蔬菜」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於93年8月13日以「好市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5月30日中台異字第9310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商標近似」之意涵本次修正商標法第23條明列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商標單純的近似未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好市多商標,依其通路、用途、商品,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訴願決定僅以「商標中文讀音完全相同」為由,即認二商標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構成近似,顯有違誤。且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根本並未使用「好市多」之商標,該商標絕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與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聯手打壓本土農業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04738號「好市多」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中文之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即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不無商榷之餘地,被上訴人乃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好柿多」商標與據以異議「好市多」商標相較,二者中文讀音相同,僅第2個字有「柿」及「市」之別,構成外觀近似,二者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難謂非近似,且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及可斯可公司之商品包含「新鮮蔬果」,而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及蔬菜」,一般消費者確有可能未能區分「好市多」、「好柿多」之細微差別,誤以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所產銷,或誤以為其註冊人與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間有授權關係而混淆誤認,而有減損「好市多」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自無違誤。
原處分雖以「市」與「柿」整體觀念明顯不同,系爭商標寓有強調上訴人所出產水果品質良、數量眾多之意,復審酌其實際使用商品(新鮮甜柿),及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係將中文「好柿多」結合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聯合使用,或於「好柿多」字樣下表明產製來源為「東勢鎮甜柿產銷班第五班」,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時僅係單純將「COSTCO」與「好市多」商標聯合使用,是實際上此二商標尚可為適當區別,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僅以「申請之商標圖樣」為範圍,至申請人其實際使用時,是否自行加上其他圖樣聯合使用或加上附記,自非審查時所需斟酌。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範圍僅有「好柿多」圖樣,並無「結合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亦無「東勢鎮甜柿產銷班第五班」之註記,若准其以「好柿多」商標註冊,上訴人日後縱使僅用「好柿多」之商標行銷,而不加上「結合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或「東勢鎮甜柿產銷班第五班」之註記,亦屬合法,其與「好市多」商標即非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申請「好柿多」商標之指定用途係「新鮮水果及蔬菜」,若准其註冊,上訴人日後若將「好柿多」商標用於「甜柿」以外之水果或蔬菜商品,亦屬合法,其與「好市多」商標即非無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僅就「好柿多」商標「目前使用」之現況為考量,認為其未來之使用方式必定會「結合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或「東勢鎮甜柿產銷班第五班」之註記,或必然只會使用於「甜柿」商品,因認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非無違誤。至「好市多」商標是否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係屬商標法第57條得否廢止其註冊之問題,與系爭商標與「好市多」商標是否近似無關。又「好市多」商標使用人即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之賣場是否採會員制、銷售對象者係批發商或一般消費者,均與「商標是否近似」之審查標準無涉,上訴人所舉「好飾多」、「好視多」、「好事多」等商標,雖讀音與「好市多」完全相同,但商標「外觀」並不近似,其所舉「好駟多」則非但讀音不同,且外觀亦不近似,於本案均不宜比附援引。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屬正確,因將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第三人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則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而有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之情事?攸關第三人之權益,原判決未審酌之,已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再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規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
第804738號「好市多」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中文之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不無商榷之餘地,被上訴人乃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原判決亦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㈣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
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1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依上開基準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機關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蓋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訴願決定就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近似之程度?均未審酌,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逕予撤銷原處分,核訴願決定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難謂合。㈤再者,本件係第三人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於93年8月13日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申請之上開三款違法事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所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亦係針對異議人所提三款違法事由為之。
㈥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關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二商標近似是否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第三人即異議人所主張除同條項第13款外,其他之12、14款異議主張之事由,是否成立?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之情事?等等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