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12月20日,在花蓮縣○里鎮○○○道,拾獲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隨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林榮發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迄至97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上開土造長槍1枝,前往花蓮縣○里鎮○○○道欲打獵時,因該車故障、無法行駛,因而要求友人 蘇建文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而將上開土造長槍1枝放置於蘇建文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上時,為警於97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龍鳳園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關於持有槍枝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4706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證人林榮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建文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尋獲電腦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20幀等證據能力部分(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證據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榮發警詢證述、證人蘇建文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照片20幀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可按。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470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之槍枝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分別基於各別犯意,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寄藏、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惟被告並未持該槍從事犯罪行為,且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破壞所有人之持有狀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犯重罪為由,且未持該槍犯罪,認被告犯行顯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犯過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1月、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尚難謂被告是偶發犯罪,此外並查無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之情形存在,本院難僅憑被告未曾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未持該槍犯刑案為由,即遽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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