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結婚,然雙方結婚甫一年,被告即嫌棄原告居住處所太鄉下,要求原告要搬到較熱鬧的地方居住,未獲原告首肯,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左右,於無預警之下離家出走,原告遍尋無著,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另兩造之婚姻經被告如此恣意破壞,已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茂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一年被告即嫌棄原告居住處所偏僻,要求原告遷至較熱鬧之處所居住,未獲原告首肯,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離家出走,原告遍尋無著,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黃茂松證稱:「兩造是在印尼結婚,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富里與原告同住,但被告在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離家後從未回來,也沒有打電話或寫信給原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無故離家,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近七年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然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