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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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影響、被害人 鄭永健 於偵查中業已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參見偵卷第三二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