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57號聲請人甲○○
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是票據權利人必須票據喪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業已尋獲本件支票,是本件票據既未喪失,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天祥┌───────────────────────────────────────────────────────┐│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5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 佘重龍第一商業銀行 興嘉分 │95年1月5日│29,000元│WA0000000│││││行│││││├──┼─────────┼─────────┼───────────┼────────┼────────┼──┤│002│佘重龍│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94年12月5日│23,000元│WA0000000│││││行│││││├──┼─────────┼─────────┼───────────┼────────┼────────┼──┤│003│佘重龍│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94年11月5日│75,000元│WA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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