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和冠生活顧問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因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和冠生活顧問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