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崇詰 ,沿嘉義嘉義市○○○路之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新生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乙○○見之避煞不及,而以車頭撞及甲○○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既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