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方文賢律師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及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度營偵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予以交保,惟該被告經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業有:
①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②本院225號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
③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刑保字第20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
④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資料表。
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拘提未獲函文。
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送達證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