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九六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並移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捌片、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玖台(含IC板),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仍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復基於概括的犯意:
⑴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在其於花蓮縣○○鄉○○○街○○○號所經
營之的「晟利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等共九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為花蓮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藝場業查報小組當場查獲。
⑵復於①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B
OSS撞球運動館,擺放電子遊戲機「JOKERS」等共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花蓮市○○街○號BOSS撞球運動館,擺放電子遊戲機「JOKERS」等共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在上述二址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八片、電子遊戲機台六台(由BOSS撞球運動館業者 洪啟德 代保管中),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五十元、三千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BOSS撞球運動館負責人洪啟德於警詢中證述的情節相符,且有花蓮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查報現場經營狀況報告一份、臨檢紀錄表二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代保管條一紙、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查,以及扣案的電子遊戲機IC板八片(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BOSS撞球運動館所扣)、現金七千五百五十元可供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名論處。被告前後三次未經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的規定以一罪論。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先後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及花蓮市○○街○號BOSS撞球運動館擺放電子遊戲機的行為(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判決既未審酌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的素行、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生的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在花蓮縣○○鄉○○○街○○○號所擺設的九台電子遊戲機並未扣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然無證據證明此九台電子遊戲機已經滅失,而且此九台機台與扣案之IC板八片、電子遊戲機六台、現金七千五百五十元,分別都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