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琨瑋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67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雖以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
○○號,而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經被告到場應訴,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訟標的由「買賣之法律關係」變更
為「承攬等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後三次向原告採購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
關設施(為承攬等契約),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8,418元,原告完成所有工作並送交被告,且第一次工作早已於民國94年6月21日經被告點收完畢,並已將機器送交客戶。惟被告於94年9月7日接到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後,除開立一張10,500元之支票給原告外,至今仍以各種理由拒付其餘款項。
㈡兩造間交易金額如下:⒈第一台機器(州鉅):19,000元,
另追加烘箱電控1萬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8月29日簽認。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係原告於94年4月18日提供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由原告施作,且該次之機器之數量為2台內容相同之機器,被告顯有魚目混珠之嫌。⒉第二台機器(兆豐):213,71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8月29日簽認。
⒊第三台機器(奇晶):58萬元(73萬元-15萬元程式費用),被告所提之金額係未含回收機之價格,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8月29日簽認。⒋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購之材枓費用:80,968元(65,969元+15,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8月29日簽認,共計1,074,684元加計5%營業稅為1,128,418元,扣除被告已付10,500元為1,117,918元。
㈢原告所施作者為電控箱及配線,機器部分則為被告所提供,
且「原告係於被告之工廠內完成工作後由被告於估價單或送貨單上簽名表示認可,再由被告逕交付予其客戶」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炯德 庭訊中證實,故所提估價單並未含維護及至被告客戶出差之費用。況被告所提之單據上並未述明何者為原告之施作項目,故被告以此為扣款之依據,實屬無稽。爰依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918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約定之總價為1,088,870元:被告主要業務係從事機械
設備製造,被告先前分別向州鉅公司、福州兆豐公司及奇晶光電公司承攬製造機械,而該等機械設備之配電工程,則均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於94年4月18日將上開三家廠商之配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第一台機器(州鉅):187,000元(000000+15000=187000)。第二台機器(福州兆豐即允有):190,500元(152,000+38,500=190,500)。第三台機器(奇晶公司):711,370元。故本件工程總價款為1,088,870元,原告則主張係1,128,418元,並陳稱此金額與被告之差別係在6萬元之零件費及5%之營業稅,然依原告之說法計算,金額依舊不符,事後原告雖詳細說明該1,128,418元係如何計算得來,卻未見其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遭證人乙○○否認其真正。
㈡機械交機後,被告之客戶反應原告之配電工程無法運作及有
瑕疵:該等機械交機後,州鉅公司、奇晶光電公司及福州兆豐公司陸續表示原告所承作之配電工程無法運作及有瑕疵,被告旋即聯絡原告前往維修及安裝配電工程,惟原告卻一再推三阻四,遲遲未前往。94年8月29日原告委派代理人 白家宇 前來被告公司洽商請款事宜,當時雙方即言明,機械須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付款申請。然因原告均未至客戶處維修及安裝配電工程,致客戶抱怨連連,被告為維商譽,遂一反常態,在原告未完成工作前,允諾可先行支付其全部款項,只求其儘速前往客戶處維修及裝機,此有當時被告員工 游文彥 與原告之負責人丙○○之錄音帶譯文可證,被告已違反商業常態做出大讓步,並同意在工作未完成前將全部款項付清,惟原告依然未前往,致客戶仍舊不斷反應機器有瑕疵。
㈢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完工之事實,方得請求付款:本件係
為「承攬契約」,因此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完工之事實,否則其即無理由請求被告付款。原告委派代理人白家宇前來被告公司洽商請款事宜時,雙方即言明機械須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付款申請。申言之,此即為催告原告出面修補其承攬工程之意思表示,否則不得請求付款。被告員工游文彥再次催告原告前往修補其承攬之工程,原告依然未前往完成其工作,殊不知其有何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所承攬之配電工程,有無法運作及瑕疵之情事,而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前往修補,被告為維商譽,不得不自行或另委外修補,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支付或抵銷之金額共計589,159元: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拒絕前往修補其承攬之工程,而該機器之配電工程保固責任,則須由被告負責,是保固款以價金之20%計,即34,400元(000000*20%=34400)。就福州兆豐公司部分:被告得請求減少支付或抵銷之金額為111,550元,即修改費等:34,650元、機票:16,500元、出國出差費:每日3,000元,共3日,合計9,000元。國內出差費:每日3,000元,共7日,合計21,000元。保固費用:以20%計,即30,400元(000000*20%=30400)。就奇晶公司部分:被告得請求減少支付或抵銷之金額為443,209元,即代訂零件:
7815+11270+900+1650=21635元、程式費:因程式部分原告無能力編輯,故同意不計價150,000元、修改費等:94,500元、國內出差費:每日3,000元,共7日,3人合計63,000元、代換SSR:1800元、保固費用:以20%計,即112,274元(00
0000*20%=112274)。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支付或抵銷之金額共計589,159元,被告於茲主張於本事件原告的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減少報酬或抵銷。
㈣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所備註之內容,係原告交付系爭
送貨單同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加註,因原告報價之時,信誓旦旦保證其程式之撰寫絕對沒問題,然事後證明原告根本無能力編輯程式,且其配電工程又逾期完工,相對導致被告亦無法如期向廠商交機,且必須另尋程式編輯者,是原告業造成被告之損害則屬必然,然被告為維權益,遂特別於系爭送貨單上註明此情事,而原告就此等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其亦自承無能力編輯程式且有逾期完工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後三次向原告採購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
關設施(為承攬等契約),經原告送交被告,且第一次工作早已於94年6月21日經被告點收完畢,並已將機器送交客戶。
㈡被告於94年9月7日接到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後,除開立一張10,500元之支票給原告外,至今仍拒付其餘款項。
㈢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94年9月6日律師函。
㈣被告並未向原告買電腦程式,該電腦程式之費用為15萬元,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內請求此15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後三次向原告採購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關設施(為承攬等契約),經原告完成所有工作並送交被告,且第一次工作早已於94年6月21日經被告點收完畢,並已將機器送交客戶。惟被告除開立一張10,500元之支票給原告外,至今仍拒付其餘款項1,117,918元(含原告代購之材枓費用:80,968元,共計1,074,684元加計5%營業稅為1,128,418元,扣除被告已付10,500元為1,117,91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被告前後三次向原告採購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
關設施(即配電工程,為承攬等契約),經原告將工作送交被告,且第一次工作早已於94年6月21日經被告點收完畢,並已將機器送交客戶。惟被告僅開立一張10,500元之支票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94年8月27日送貨單、94年4月18日自動單臂清洗機報價單、94年9月6日律師函、10,500元之支票、估價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81頁、第84頁)為證,堪信屬實。足見兩造間就上開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關設施確有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8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載之
「茲收八月帳之請款單,金額部分尚待對帳後確認」等語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80至84頁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94年8月29日簽收帳單證明、估價單、報價單、送貨單,其中六月帳單2張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8月29日簽收帳單),及原告亦自陳有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份發票均付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款之金額(即本件原告請求之1,128,418元,扣除被告已付10,500元為1,117,918元)並未確認。又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4月18日報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內容觀之,其中1份為多旋臂清洗機,被告辯稱:其上手寫「人機15,000、172,000-第1台(無人機)、152,000-第2台(無人機)...」等字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字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承認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應信為真。而原告所提出之94年5月12日多旋臂清洗機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70頁),則載明係「電話議價」,並無被告之簽認,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否認,尚無可採。另1份為自動單臂清洗機(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4年4月18日自動單臂清洗機報價單相同),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第一台機器(州鉅):187,000元(000000+15000=187000)。第二台機器(福州兆豐即允有):190,500元(152,000+38,500=190,500)。第三台機器(奇晶公司):711,370元。故本件工程總價款為1,088,870元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價款為1,128,418元等語,即乏依據,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工程總價款1,088,870元,於扣除上開被告已付之價款10,500元後,應為1,078,370元。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8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載之
「茲收八月帳之請款單,金額部分尚待對帳後確認」等語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亦同時有原告所委派之代理人白家宇前來被告公司請款時,所簽認之「機械須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付款申請」之記載,原告雖否認該字據,而辯稱:白家宇不是我們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原告既自陳其有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份發票均付報價單等語如上,復主張曾於94年9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衡情白家宇應係由原告委派,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始會簽立上開94年8月29日之字據,並同時要求代理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白家宇在其上簽認,作為兩造間對於付款條件之約定,則不論白家宇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均應認白家宇係代理原告簽認而對於原告生效,即機械須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付款申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9月3日被告業務員游文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電話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自陳:你們以前不是這樣講的,以前說做完才要給我們錢,還要對方(指被告之客戶)確認沒問題才付款,你們是這樣講的等語。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上開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關設施等工作,須俟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至證人 黃烱德 即原告之員工雖證稱:本件組裝都是我去裝的,公司交代我的任務,我完成試車之後,客戶才簽收,就可以對公司及客戶交代。(法官問:94年6月份你有去組裝系爭機器?)我有試車,客戶有簽收。六月份沒有註記,八月份的有註記。試車是每壹個細節都要試等語,惟查證人黃烱德為原告之員工,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並非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訂本件承攬等契約之人,且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更何況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上開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關設施等工作,須俟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已如前述。是證人黃烱德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被告辯稱:該等機械交機後,州鉅公司、奇晶光電公司及福
州兆豐公司陸續表示原告所承作之配電工程無法運作及有瑕疵,被告旋即聯絡原告前往維修及安裝配電工程,惟原告卻一再推三阻四,遲遲未前往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4年9月3日被告業務員游文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電話錄音帶譯文、(州鉅)維修服務報告單乙份(1~3項係琨瑋公司負責)、(奇晶光電)電子郵件及附件、(福州兆豐)電子郵件、發票及請款書、出貨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為證,應信為真。被告雖自陳有就福州兆豐公司及奇晶公司部分,另行找他人修改而給付費用之事實如其所辯,惟被告並未自認「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之事實。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尚未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
㈤基上,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上開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
、配線及相關設施等工作,須俟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且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尚未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尚未條件成就,而無抵銷適狀可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