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印刷廠95年
3月13日函覆鑑定意見1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被告與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俱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復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任意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向他人詐取財物,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甚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共1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