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笫1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0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笫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95年1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時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8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笫5、7、8、13、19頁)。
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笫18頁、偵卷笫20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9日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笫17頁)。
㈣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上揭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詢議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笫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為顯然,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笫1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0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18條笫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笫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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