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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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1乙○○
巷1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夫妻共同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經營永業土地代書事務所,並由簡父 簡清榮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出資擔任金主,共同從事抵押貸款業務。被害人丙○○因需款急用,經友人 張武長 、 邱顯發 之介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地下室與基地即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二五六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萬分之七千七百九十九為擔保,向被告二人及簡清榮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由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簡清榮,並辦理買賣預告登記。惟被告二人及簡清榮發覺該房地價值不斐,且以每月八萬元之租金出租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作為超商使用,認有機可趁,即由被告二人向被害人以保障金主之債權及辦理抵押借款之慣例為由,要求被害人簽立如有違約及逾期情事發生,願將上開房屋交由債權人全權處理之切結書一紙(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時預先在空白之十行紙、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若干份上簽名後,將印章(包含印鑑章及普通印章各一枚)交由乙○○在上開空白文件上用印,被告二人並向被害人表示僅係保證之用,如果屆時無法清償須以房地抵償處理時,買賣價金另議等語,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迄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害人所簽發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退票,被告二人及簡清榮明知與被害人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合意,竟推由乙○○擅自填載上開空白文件內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事務所內,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完成後,連同彼等持有之所有權狀,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簡清榮所有,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等人復共同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乙○○以相同方式,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偽造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簡清榮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內容為簡清榮以總價九百萬元向被害人買受上開房地,並偽造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切結書乙紙,內容為被害人同意將前開房屋及統一公司之租賃關係移轉與簡清榮,偽造完成後,由甲○○將之影印交予不知情之張武長轉交予被害人之妻 柯美英 而行使之,表示被害人確已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與簡清榮,亦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又被害人在上開利息支票退票後,於同年五月初要求延期清償時,被告二人復以需應付金主為由,要求「甲○○」(應係被害人之誤)在空白之存證信函用紙上簽名及蓋章備用。嗣被害人知悉前開房屋已遭過戶並與甲○○等人協商解決未果,乃分別委請律師致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部(下稱新竹商銀)及統一公司告知上情,甲○○等人得知後,又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未經被害人授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前開空白存證信函用紙,接續偽造被害人發給新竹商銀及統一公司之存證信函(均一式三份,副本收件人均為簡清榮,編號分別為第二一八七、二一八九號),偽造完成後同時在桃園郵局郵寄與新竹商銀及統一公司而行使之,亦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法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害人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簡清榮所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如若無誤,則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者,除被害人外,並包括國家關於地政管理正確性之公法益,即「公眾」,原判決主文卻僅諭知被告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致與事實之認定顯非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房地移轉為簡清榮所有係被害人為清償借款債務而同意辦理等語置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二人利用持有之被害人所有上開房地權狀,連同彼等冒用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被害人前所留下,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存證信函用紙,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上開第二一八七、二一八九號存證信函,並予寄發,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情。然就被告二人如何能取得並持有被害人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所偽造之存證信函內容為何等攸關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均未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且判決理由內,復未就此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與簡清榮發覺被害人提供用以擔保借款之上開房地價值不斐,乃以保障金主之債權及辦理抵押借款之慣例為由,要求被害人預先在空白十行紙、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若干份上簽名、蓋章,旋即由乙○○擅自填載上開空白文件,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清榮所有;繼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及切結書一紙云云。然理由內就被告二人偽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部分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卻隻字未提,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該切結書上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等是否真正,似不難以委託專業機關鑑定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查明,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開第二一八九號均係被告二人藉詞使被害人事先於空白之書面上簽名、蓋章後,被告二人始持以偽造內容,然觀諸卷附該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該契約書末頁之「批明事項」欄內,書有二附加條款,緊接每一附加條款之末,均有一被害人印文,該存證信函第二頁上塗改處亦有一被害人印文(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苟該等文書係空白時即由被害人預先蓋章,則所蓋印文何以竟能恰位於被告事後偽填之上開附加條款之末及塗改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亦非無研酌之餘地。(五)、依卷附之被害人與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和解契約書,被害人已自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均係其親閱後簽章。苟屬非虛,自屬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理由七,對此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就該和解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加以審認,徒以該和解書無論是否偽造,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且縱係偽造,亦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為由,即摒棄不採,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六)、原判決援引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第一二六五九、一五七0五號函所稱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係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監證,且出賣人即被害人所蓋印章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被害人印章相符,依規定免附印鑑證明等語,資為認定被告二人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庸檢附被害人印鑑證明,被告二人所執彼等辦理該過戶登記所提出之被害人印鑑證明,係被害人自行交付,顯已得被害人同意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論據。本件房地過戶手續固因業經監證而毋庸再行提出被害人之印鑑證明,然辦理監證手續依規定仍須檢附不動產出讓人之印鑑證明,被告為辦理該過戶手續而先行辦理監證手續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究竟如何取得?是否被害人所交付?均與被告二人辦理該手續是否經被害人同意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審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依牽連犯對被告二人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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