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訴外人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鑫公司)於民國93年
5月7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儷鑫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儷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經儷鑫公司委託原告於93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後儷鑫公司自93年11月
15日起陸續將其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七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314,788元,詎被告於貨款債權到期日後迄未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償。為此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4,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於93年3月間與儷鑫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將「台北都
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標橋樑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儷鑫公司次承攬,合約總價154,899,098元,並於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儷鑫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或委託第三人代領。依原告授信放款流程及其與儷鑫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前言、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四條約定,原告顯持有被告與儷鑫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而已知悉前述被告與儷鑫公司間禁止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約定,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與儷鑫公司間所為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分別為自93年11月5日至94年1月24日及
93年11月15日至94年2月2日間,均係在其於93年5月12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債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㈢儷鑫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3、4、5
、7等五張發票金額共計7,600,001元所對應之工程,自不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並否認曾收受該五張統一發票。
㈣儷鑫公司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1月21日所開立之附表編
號2、6二張金額共4,714,787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已分別於9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日將減除工程保留款235,740元及代支款249,407元後之餘額4,229,640元如給數付予儷鑫公司。況原告受讓該二張統一發票債權之時間雖分別為93年12月30日及94年2月2日,然其通知被告債權債權事實之存證信函到達時間為94年3月29日,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儷鑫公司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領取最後一筆工程款項978,266元之支票後,即無故停工迄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之約定,應支付工程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計30,979,820元予被告。被告得以上述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提出抗辯,對抗原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5頁背面):
㈠原告於93年5月7日與儷鑫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
約定在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儷鑫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與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儷鑫公司對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
㈡原告於93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儷鑫公司已將自
交貨發票日93年4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日止該段期間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儷鑫公司因分包次承攬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而分別於93年
12月14日開立發票金額3,024,276元、於94年1月21日開立發票金額1,690,511元之統一發票(即附表編號2、6)與被告,被告已於94年1月10日、94年2月1日將扣除工程保留款235,740元及代支款249,407元後之餘額4,229,640元如數給付儷鑫公司。
㈣原告於94年3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94年5月18日函覆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其與儷鑫公司間訂有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嗣儷鑫公司乃依該約定書之約定,自93年11月15日起陸續讓與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七筆予原告,金額計為12,314,788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26頁),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自儷鑫公司處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共12,314,788元
,但被告與儷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除非經被告同意否則儷鑫公司不得將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則原告自儷鑫公司受讓債權,是否發生效力?㈡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2、6所載發票金額共計4,714,787
元,業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2、6所載發票金額共計4,714,787
元,其得以對儷鑫公司因無故停工所取得對該公司之違約金債權39,079,82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否有據?㈣被告抗辯儷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3、4、
5、7五張發票金額共7,600,001元所對應之工程,尚未完工,故不得請求工程款,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自儷鑫公司處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共12,314,788元
,但被告與儷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除非經被告同意否則儷鑫公司不得將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則原告自儷鑫公司受讓債權,是否發生效力?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其早於93年5月12日即通
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則於94年5月18日方通知原告其與儷鑫公司間約定債權禁止讓與乙節,又儷鑫公司在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僅提出統一發票向原告申請授信,並未提出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故原告受讓債權當時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禁止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原告等語。
⒉首先,原告雖於起訴時陳稱其係自儷鑫公司處受讓如附表
所示七筆貨款債權,然則,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儷鑫公司基於與被告間工程合約而開立者,俱不爭執。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儷鑫公司間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可知,儷鑫公司係因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取得契約所訂工程款債權即承攬報酬債權,有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原告所指貨款債權,其性質應為承攬報酬債權,合先認定。
⒊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是以,依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如經債權人違約讓與第三人時,若該第三人為善意,則此讓與仍屬有效;反之,若該第三人為惡意即知悉該禁止讓與之特約者,除債務人得主張讓與無效外,在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亦不發生效力。蓋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即喪失其讓與性,此既為受讓人所明知,其準物權契約即歸無效。再依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⒋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述,原告因於93年5月7日
與儷鑫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儷鑫公司在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與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儷鑫公司對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故原告與儷鑫公司間存有應收帳款承購約定契約關係,有該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係因此應收帳款承購契約關係,始自儷鑫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堪可認定。
⒌次查,被告業與儷鑫公司於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約
定:「除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外,乙方(即儷鑫公司)不得將工程款讓與或委託第三人代領。」,有工程合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準此,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工程合約上開約定,應屬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⒍又儷鑫公司迄今尚未得被告同意,將附表所示工程款債權
讓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者。雖原告以前述⒈等情詞否認其在受讓債權時,知悉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工程合約禁止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一事,而謂其為善意第三人等語,惟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此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者,查:
⑴依原告與儷鑫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
,在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儷鑫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與原告,以供原告選定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所指之「特定買受人」(見⒋之說明及本院卷第7頁),可知,原告在決定是否授信與儷鑫公司、是否受讓相關應收帳款債權時,係由儷鑫公司先提供應收帳款債權即欲讓與之債權相關資料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選擇受讓債權標的之參考。再查,原告與儷鑫公司在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原告負有不得將本於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所知悉儷鑫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告知第三人之義務;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條第四項第四款均約定,儷鑫公司有交付讓與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之情事,該等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即為第一條所指應收帳款轉讓文件即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包括但不限於訂單、發票、簽收單等)。是故,以原告自行訂定之授信流程暨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要求,在受讓債權前,對於所受讓債權內容及性質,應已自儷鑫公司交付之債權資料文件中取得相當之瞭解。
⑵另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三條第六項明白約定:「甲方(即
儷鑫公司)應提供其財務報表、丁方(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及其雙方間交易往來帳目(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條件、契約金額),且保證上開資料均為真實,絕未隱瞞任何與丁方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與資力有關之負面資訊,乙方(即原告)並得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丙方,俾利乙方或丙方對丁方之財物及信用能力進行評估。」等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可知,原告受讓應收帳款債權時,關於債務人即被告之財務、信用能力等信用風險事項,為原告辦理授信、應收帳款承購時考量之重點。此參諸該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所約明:「甲方應提供乙、丙方關於其與丁方之所有貿易條件及金額之有關資料,以便丙方斟酌考慮丁方之信用風險之額度以及計算應收帳款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亦可得知。
⑶綜觀前揭原告與儷鑫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各條款內容
,可知,原告對於所受讓債權之出貨相關憑證、該等應收帳款之債務人財務信用能力、儷鑫公司與其債務人即包括被告在內之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契約條件、契約金額等事項,均相當重視,且明訂為儷鑫公司所負義務(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第三條參照)。
⑷次按,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
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之用,尚難以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即得認定相關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卷查,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及供應鍊融資業務」上所載與儷鑫公司間授信審查內容,原告融資與儷鑫公司之成數高達發票金額八成(見本院卷第138頁下方欄位)。以原告為銀行,對於應收帳款承購之授信案件,理當著重其債權之確保、徵信資料之蒐集及詢證、徵信資料之整理及分析、財務報表分析、擔保物鑑估等事項,其既已在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上詳為約定,用以確定其所受讓之債權標的內容,則在自儷鑫公司處受讓附表所示各筆工程款債權時,衡諸常情,為確保其債權,當不可能僅憑儷鑫公司提出自行製作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背面)率予同意為授信。故其陳稱受讓債權時,並未曾見過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工程合約,與其所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上開各項約定相左,而不足取。
⑸準此,原告在與儷鑫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際,應
即早已知悉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工程合約內容,而可得知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禁止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約定,足堪認定。
⒎綜前,原告尚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善意第三人
,而已知悉被告與儷鑫公司已於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非經被告同意否則儷鑫公司不得將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之約定,揆諸前開⒊之說明,原告與儷鑫公司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㈡因兩造其餘如㈡至㈣所列爭執點,悉以原告已有效受讓債
權為前提,茲既原告與儷鑫公司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故此等爭點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須再予論述。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郭嘉賢 即儷鑫公司負責人,以證明儷鑫公司完工部分債權金額等事實,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儷鑫公司間讓與附表所示工程款債權,既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4,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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