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上訴人漢銘醫院
36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簽立漢銘醫院「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管理被上訴人設立之復健科業務,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應提供其醫療大樓九樓約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之場所。期間因病患人數逐日增加,致場地漸不敷使用,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同一樓層擴充業務場所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同一樓層增設小兒復健科,增設面積約四0坪。詎被上訴人竟自九十一年九月起,逕將九樓部分業務撤除並移轉至一樓及地下一樓,造成伊執行業務場所處於分割狀態,不符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施行「物理治療」空間不得少於六0平方公尺,及「職能治療」空間不得少於三0平方公尺之規定,致伊人員調度及業務遂行難以協調,業務明顯受阻;伊雖多次以口頭反對,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定作人應為之協力義務,經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催於三日內依約履行契約約定協力義務,否則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伊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復健科之醫療給付收入由伊分%,伊承攬期間平均月營收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五元,算至系爭合約所定九十六年九月屆滿時止,尚有五十六個月之預期營收利益,上訴人因解除合約損失達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預期可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復健科之診間係在地下一樓,而復健場所在九樓,大部分行動不便之復健患者奔波於九樓及地下一樓之間,甚為不便,患者頗有怨言,為因應患者復健流程動線更順暢,避免患者來回奔波,經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院務會議討論決定將部分復健場所遷移至地下一樓,上訴人乙○○亦出席參加會議,並未提出異議,嗣上訴人亦配合會議之決議遷移復健場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完成搬遷。上訴人事前未為異議,事後並配合至遷移後之場所為復健看診及醫療,遷移後並營運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可見上訴人已同意此項合約內容有關執行場地位置、面積之變更,且在遷移後四個月復健科每月看診人數亦與遷移前無明顯差異,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為上述約定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設立之復健科而管理該業務;其中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醫療大樓九樓約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是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義務,已明定如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約後,復健科之業務,因病患人數逐日增加,致場地漸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義務即因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擴充完成之面積,合計為九樓(164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40坪)面積云云。然九十一年三月雖因業務增多,被上訴人同意再提供場地供復健科使用,但因兩造未再訂約,並不能認為兩造原訂之契約,被上訴人之應為義務即因上開事實而增加。此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及其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表示解除契約時,僅係請被上訴人依九十年八月間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履行即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執行復健業務之場地,其中九樓部分面積計一三九‧0七平方公尺(含水療室及兒童治療室)、地面層物理治療室面積為五八‧七八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復健室面積一0一‧0四平方公尺。其中九樓部分雖較原契約所定面積少約二十五平方公尺,然就全棟醫療大樓所提供予復健科使用之面積合計達二九八‧八九平方公尺,較原約定應提供之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則超過甚多。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及表示解除契約,但並未提及法律依據,惟其於訴訟中已表明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為請求。然承攬人依該條規定催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須符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要件。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之工作係就被上訴人醫院所設之復健科為管理業務,包含由上訴人自行聘任具合法資格之醫師、復健治療師及助理人員,並自行提供復健科之使用儀器、衛材及設備,自行負責內部裝潢,辦理醫療業務,所聘任之復健專科醫師在被上訴人開辦之復健科特別門診(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被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為提供醫療大樓九樓約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上訴人承攬之報酬則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復健科健保醫療給付收入由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分得%。是上訴人之承攬工作乃係被上訴人醫院所設之復健科為上述之管理業務。次查,被上訴人復健科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將九樓部分業務搬遷至地面層及地下一樓後,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之四個月間,復健科仍在營運,且看診人數與之前九十一年四月至九月之人數,並無顯著變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遷移部分復健科場所至一樓及地下一樓,並未導致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物理治療室移至地面層後,治療空間已不符合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有關空間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之規定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0-四條固規定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本保險復健業務,應符合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其中關於物理治療項目之治療空間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將復健場所由九樓部分移至地面層,而地面層之物理治療室面積為五八‧七八平方公尺,固與法定最低限制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有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微幅差距,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僅保險人應予違約記點而已,並非有致復健科不能營運,此由被上訴人復健科將九樓部分業務搬遷至地面層及地下一樓後,仍正常營運,即可明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認定其承攬之工作因而無法完成。又審視九十一年健保申報表健保申報金額欄,其中十月份與五月相同,十一月略減,亦無顯著差異。且縱因九十一年十月以後復健科之健保之給付減少,然其原因或因醫師請假較多或因健保實施總額給付而有減少,不一而足,亦難認為因復健科部分場所遷移所導致。況縱然因復健科部分場所遷移所導致健保給付減少,上訴人可領得之報酬因而導致減少,亦僅生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減少報酬之損害而已,究與導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復健科之管理工作仍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前開規定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契約後,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合計五十六個月之預期營收利益本息,核屬無據,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醫療大樓九樓約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看診及復健病患之最少人數,被上訴人為使復健患者復健流程動線能更順暢,避免來回奔波於九樓及地下一樓診間,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召開院務會議討論決定將部分復健場所遷移至地下一樓,且上訴人乙○○又出席該次會議,並未提出異議(見一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嗣亦遷移部分復健場所至地下一樓繼續執行業務,且於原審又自承遷移後之使用總面積足夠,而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見二審卷第一八、三八頁),究難單以一樓面積僅五八‧七八平方公尺,遽謂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並致上訴人不能執行復健科之業務。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合於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意旨。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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