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 律師 周奇杉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壹顆、墨綠色毛線頭套參個、手套拾只(白色手套玖只、紅色手套壹只)、手電筒壹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下旬,自友人 彭盛聲 處得知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之十三號之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存放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拆除之通信設備,價值不斐,竟夥「 黃盡東 」(起訴書誤為「 黃進東 」)、及綽號「 阿弟 」、「 小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月底由不知情之彭盛聲駕駛KN-一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載乙○○至百及公司熟悉地形,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再度由乙○○與「黃盡東」、「小唐」三人共同至百及公司實地勘查,由乙○○、「黃盡東」、「小唐」其中二人翻百及公司員工宿舍旁之機車停車棚之圍牆進入百及公司(非法侵入部分未經告訴),另由其中一人騎機車至百及公司大門旁之警衛室,向保全員甲○○佯稱要來提貨,甲○○問其要提何貨、何人要其提貨,該人均未回答,甲○○心中有疑,乃向其表示時間已晚、公司已無人,要求其先回去,該人又在該處磨蹭、觀察約三、五分鐘始騎車離去,另外二人亦翻出圍牆逃逸。渠等勘查地形畢,即分頭購置墨綠色毛線頭套、紅色及白色手套、手電筒、電擊棒等物備用。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許,乙○○與「黃盡東」、「小唐」、「阿弟」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附近會合,由「黃盡東」駕駛竊得之EO-一八0八號廂型小客車(該車係 柯俊龍 所有,由「黃盡東」等人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廿三號前竊取),並由「小唐」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二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土造子彈三顆,及另乙支形狀與手槍相同之不詳槍枝,彼等及共同未經許可攜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共同攜帶彼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棍一枝、電擊棒一支、以及膠帶一卷、、墨綠色頭套若干個、紅色及白色手套若干付,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抵達百及公司大門前,將前開EO-一八0八號廂型車停在警衛室前面,彼等均已頭套蒙面及戴手套,由乙○○攜帶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三顆,另一人攜帶另支不詳槍枝,其餘之人分持鐵棍及電擊棒,由「黃盡東」、「小唐」、「阿弟」其中二人首先下車,其中第一個歹徒(下稱第一歹徒)持鐵棍先至警衛室之窗邊敲破警衛室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由警衛室旁之矮鐵門跳入百及公司內,並再持鐵棍敲破警衛室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打開警衛室之門鎖,並進入警衛室內,侵入夜間有人駐守之百及公司(非法侵入部分未經告訴),在此同時,第二個下車之歹徒(下稱第二歹徒)即手持不詳槍枝自前開被敲破之警衛室之玻璃窗將槍口對準在警衛室內執勤之保全員甲○○,嚇令甲○○趴下,以掩護前開自警衛室旁之矮鐵門跳入百及公司內繞進警衛室之第一歹徒,再由乙○○下車持改造玩具手槍,站在前開被敲破之警衛室之玻璃窗將槍口對準在警衛室內執勤之保全員甲○○,以掩護前開持槍對準甲○○之第二歹徒,該第二歹徒亦循第一歹徒模式,由警衛室旁之矮鐵門跳入百及公司內,並開門進入警衛室,第一與第二歹徒進入警衛室後,再度嚇令甲○○趴在地上,以攜來之墨綠色頭套套住甲○○之頭部,又以膠帶將甲○○之雙手、雙腳綁住(雙手係以反綁之方式為之)、將其嘴封住,駕駛前開EO-一八0八號廂型車之第三歹徒見彼等控制門口警衛後,即往百及公司之停車場、員工宿舍方向駛去,此時在宿舍內之百及公司員工 方信驊 聽到敲破警衛室門窗玻璃之聲音,乃開門察看,其看見EO-一八0八號廂型車往百及公司之停車場、員工宿舍方向駛來,又看見戴頭套之乙○○手持一短槍立於警衛室旁,乙○○發現宿舍內尚有百及公司之員工方信驊,即往員工宿舍方向走去,並拉槍機(此時一顆子彈掉落地面)脅迫示威,方信驊進入房內反鎖門窗並以電話報警,乙○○試圖開啟門窗均未得逞。斯時住在員工宿舍另一頭之百及公司幹部 藍孝增 亦聽見敲破警衛室門窗玻璃聲音,打電話至警衛室詢問,甲○○在第一與第二歹徒嚇令脅迫下,回稱沒事,藍孝增查覺蹊蹺,走出宿舍外察看,看見乙○○立於 王信驊 之宿舍房間前面,上前詢問,乙○○復拉槍機脅迫示威,並答以「我來討債,沒你的事」等語,並嚇令藍孝增回房。
因百及公司宿舍內尚有多名員工,乙○○等人見事跡敗露,雖尚未強盜得任何財物,該駕駛EO-一八0八號廂型車之第三歹徒乃於該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七秒許先行駕車離去,前開第一與第二歹徒亦脫下頭套,於該日晚間十時四十六分十八秒許,以跑步方式逃離百及公司,往該公司外面之馬路逃逸,乙○○見其他之同夥均已逃跑,亦於該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往百及公司靠馬路邊之圍牆跑去,在翻牆之前,先將二個墨綠色毛線頭套、十只手套(白色手套九只、紅色手套一只)塞在圍牆邊之夾縫內,再翻牆出去到外面之馬路上,又在馬路邊之電線桿旁丟棄其所攜來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子彈在乙○○前開拉槍機時掉落地面)及手電筒一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鄭俊超 據報,率領偵查員 林上田羅校琪張主華 先行趕至現場,除解開遭膠帶綁住之保全員甲○○外,又在百及公司幹部藍孝增之帶領下,先行檢閱該公司所設監視鏡頭之攝錄畫面,該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 龍雲飛陳正雄 據報亦趕至百及公司,在百及公司圍牆外之馬路上看見乙○○在圍牆邊之電線桿旁東躲西閃,並有丟東西之動作,事覺可疑,乃將乙○○帶至百及公司大門,請林上田偵查員盤查、偵詢乙○○,林上田甫盤問乙○○,乙○○即回應「我沒犯罪,為何要盤問我」,隨即轉身逃跑,跑約十公尺為林上田追及,二人拉扯一起倒在地上,其餘之警察同仁見狀,共同將乙○○按倒在地加以制伏逮捕。嗣警方在前開所述地點分別扣得乙○○拉槍機時掉落之子彈一顆、在百及公司之圍牆邊扣得墨綠色毛線頭套二個、手套十只(白色手套九只、紅色手套一只)、在圍牆外之電線桿旁扣得乙○○丟棄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子彈二顆)及手電筒一個,警方又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尋獲為歹徒所遺棄之EO-一八0八號廂型車,並在該車內扣得墨綠色毛線頭套一個、電擊棒一支(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業於鑑定時試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有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係「黃盡東」、「小唐」等人邀其前往處理債務糾紛,及遭受警員刑求而在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為不實自白,該等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為認罪答辯,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表明不再就有無遭受刑求而自白乙節爭執,且本案即使排除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自白,惟依其他經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仍足以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詳見後述),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既已提出刑求抗辯,辯稱原先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在警訊中有無遭受刑求及該等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以及警方在偵查過程中有無違法取證情形,事涉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不受被告已為認罪答辯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遭羈押時,曾向台灣桃園看守所人員陳述稱遭警員多人毆打,至兩邊肋骨及雙手背疼痛等情,固有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自白書及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可按(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另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因雙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經戒送桃園敏盛醫院治療,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函及診斷證明書可按(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堪認被告遭逮捕後確有受傷情事。然查被告遭逮捕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龍雲飛、陳正雄於原審中分別證稱:「當時我們二人開巡邏車過去,到百及公司圍牆外面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圍牆外面的電線桿旁東躲西閃,我們絕的他的形跡可疑,就把車子開到他的旁邊去。我們與他還有一段距離的時候,在車上看到他有丟東西的動作,...」、「我們是把被告帶到百及公司大門附近,請三組的同仁對他盤查。後來是林上田過去對他盤查。」、「(問:這時被告是否已經上手銬?)還沒有。」、「林上田問被告話的時候,被告轉頭就要逃跑。」、「被告大概跑了十公尺之後就被林上田追上,林上田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的手有揮動,後來兩個人一起倒在地上,其他的同仁看到這個狀況就一起過去把被告抓住,把被告按在地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證人即偵查員林上田亦證稱:「派出所的同仁報告我們三組的同仁之前,我們就已經看了錄影帶的畫面,後來我們看了被告之後,發現被告的形影與裝扮與錄影帶上的歹徒一樣,然被告還是矢口否認。派出所同仁還向我們報告說被告有往圍牆丟東西過去,這一點被告也不承認,在我們要進一步盤查他時,他反應劇烈說『我沒有犯罪,為什麼要盤查我』,而且被告又交代不出來到百及公司來的目的。後來被告認為我們警方沒有權利拘留他,他就轉身要走,我們想要留住他,他就反抗用手來揮。我因為硬是要留住被告,在拉扯的過程中,我們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我倒下去之後左側臉受傷了,我其他的同事就趕忙過來壓制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另偵查員林上田在逮捕過程中因遭被告抗拒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亦有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由此可見,警方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加以盤查時,因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逃避而予以逮捕,並在逮捕過程中因被告之抗拒扭打而有劇烈肢體衝突,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並無不法,為排除被告之抗拒所採取之腕力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被告所受之傷勢顯係因抗拒警方逮捕,與警方扭打及遭警員合法壓制時所致,並非遭警員逮捕後施以刑求所致。又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第一次、第二次接受警訊之錄音帶,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結果,其所陳述之主要內容均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邱慶巒 亦於原審證稱沒有對被告非法取供等語,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經依法全程錄音在案,由無出於不正方法之確實證據,則該等自白內容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抑制之供述而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再者,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調查時,傳喚警員邱慶巒、鄭俊超、林上田、羅校琪、張主華到場,令被告指認何人係伊所稱對伊刑求之人,被告指認係林上田偵查員,「其他的員警都戴著安全帽,我沒有辦法指認」,可見無論如何為其製作警訊筆錄之邱慶巒警員並無對其非法取供,堪可確認。原審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傳喚逮捕被告之警員龍雲飛、陳正雄到庭予被告指認,被告雖陳稱警員陳正雄沒有對伊刑求,龍雲飛則有對伊刑求,然亦指稱係該二警員找到槍枝,要伊在槍枝旁邊拍照時,龍雲飛用手敲伊之頭三、四下,伊之頭部未受傷等語,故一被告所述情節,龍雲飛所為亦顯非意圖取供而對被告刑求,其所受之前述傷勢亦顯與龍雲飛無關,況該二警員俱未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該等警員在逮捕被告過程中之作為自與被告在警訊中供述犯案情節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判斷無關。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遭警方刑求而為不實自 白云云 ,顯屬為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經勘驗:①百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案發日時之監視攝影畫面,②百及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遭人侵入之監視攝影畫面,③百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遭三歹徒侵入之照片畫面(按該等畫面均經百及公司轉錄成VCD),情形如下:「諭請藍孝增先生將所帶來之電腦主機連接上本院的電腦螢幕,先播放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案發當次的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分別由四個不同角度的攝影鏡頭拍攝,二十二點四十三分二十五秒左右歹徒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馬路轉進百及公司,在警衛室的前面停下來,先下來兩個歹徒,第一個全身淺色衣服,第二個全身深色衣服,均戴頭套,第一個著淺色衣服之歹徒至警衛室的窗邊敲警衛室的玻璃,隨後就由警衛室旁邊的矮鐵門跳入公司,繞進警衛室,第二個穿深色衣服的歹徒手拿一把手槍指著警衛,警衛將手舉起來,接著上身深色、下身淺色衣服的被告拿著另外一把手槍也下車,由被告拿槍指著警衛,第二個歹徒連人帶槍也循第一個歹徒的方式跳過警衛室旁的矮鐵門,再繞進警衛室,然後自小貨車先往第一鏡頭的左上方停車場及員工宿舍的方向開去,被告在前開兩個歹徒控制警衛之後徒步往停車場及員工宿舍方向走過去。到了二十二點四十六分十八秒,第一個全身深色衣服的歹徒、第二個全身淺色衣服的歹徒自公司方向往馬路外面走出來,是用跑的離開,這時那兩個歹徒已經脫掉頭罩,但是沒有照到其面貌。自小貨車於二十二點四十五分七秒駛離,可以看到駕駛座上有一個人,車子內部其他地方則無法看到。再播放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錄影畫面,凌晨三點多歹徒越過宿舍、機車停車場旁的圍牆跳進來又跳出去的畫面,但是背景很黑,看不清楚。再播放同日警衛室錄影畫面,看到有一個歹徒騎機車至警衛室旁,但是攝影鏡頭拉得很遠,看不清楚機車騎士。再播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錄影畫面,看到有三個歹徒在公司內行走的畫面,三名歹徒均戴頭套,其中有一個手拿類似制式六五步槍的長槍,這些畫面都是照片式的畫面,而非如之前所勘驗的攝影畫面,歹徒亦戴頭套無法辨識其面貌。」由此可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案發當時,歹徒明顯係攜帶二把手槍。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許為警逮獲,其當時之穿著係深色之長袖夾克、下半身則為淺色長褲(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卷第廿頁之照片所示),該穿著核與攝影畫面所示繼前開第二歹徒之後,持槍威脅警衛甲○○之人之穿著相符,其所攜之手槍亦經扣案,經證人甲○○指認槍身部分即係其所看見歹徒指著伊之手槍,再者,第二歹徒攜槍循第一歹徒之模式跳過警衛室旁之矮鐵門,再繞進警衛室,控制警衛甲○○後,前開繼第二歹徒之後持槍威脅警衛甲○○之人,則徒步往停車場及員工宿舍方向走過去,亦與下述證人方信驊、藍孝增所證述向位在員工宿舍之渠等走過去之人為被告,互核相符,被告即係前開繼第二歹徒之後持槍威脅警衛甲○○之人,要無疑問。
(四)證人即百及公司之保全警衛甲○○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點四十三分發生本案,當時的情形如何?)我當時人在百及物流公司大門口擔任警衛執勤工作,一部九人座的廂型車開進公司來,警衛室是在百及公司的大門外,那輛廂型車從馬路左轉到我們警衛室旁邊,我正在看那部車的車號時就有一個人從廂型車上跳下來,拿著棍子砸破我們警衛室的玻璃,那個人(經當庭指認,不是法庭上的被告)沒有蒙面帶著棍子就敲,接下來就有一人個戴著毛線頭套把頭全部蒙起來只有露出雙眼還拿著一把槍,當時我人還在警衛室,他就拿槍對著我叫我趴下,我就很慌張想要從警衛室的門逃走,我人到了門的旁邊又有兩個人戴著頭套、拿著不知鐵棍或是木棍的東西(比較像木棍)把警衛室的門的玻璃砸破,那兩個人叫我趴在地上,並拿一個頭套把我的頭整個罩起來,再用膠帶把我的手、腳反綁在後,我的嘴巴也有被他們封住。他們把我拘禁在警衛室裡。後來警衛室的電話響了,響了約二十秒,那兩個綁我的人就拉著我去接電話要我回答說沒有事,我就照做。約隔了三分鐘左右都沒有聲音,我判斷他們已經不在警衛室了,我就開始掙扎,後來警察就到場了。」、「(問:從頭到尾歹徒有沒有向你說是要來公司找何員工或老闆說要來解決債務糾紛的話?)都沒有,他們來就把我綁起來。」、「(提示偵卷第二十頁)這是被告案發當時的穿著,依你來看有沒有包括在闖入的四個歹徒內?)他就是隔著警衛室的玻璃,套著頭套手拿槍枝叫我趴下的人。」、「(問:你和你的同事都說除了案發當天的事情之外,事實上公司在二月二十日的凌晨一點多、三月二日凌晨三點半都有歹徒侵入百及公司,這兩次你有沒有執勤?)沒有,二月二十日那次的事我是聽同事說的,那次我並沒有執勤。我三月二日那次我有執勤,有一個歹徒騎機車過來到公司的大門口來說要提貨,我問他是何人要他來提貨、提何貨,他說他不知道,我就說『這時候已經沒有人了,你回去』,那個人在那邊磨蹭了三、五分鐘,他停在那邊沒有作什麼事,因為我聽過二月二十日有歹徒拿槍過來搶劫的事,所以我當時就有提高警覺,我主動靠過去警民連線的按鈕位置,後來那個人就騎機車走了。因為宿舍裡有公司的員工看到有兩個歹徒翻警衛室後面的牆進來,所以主動通知警方,但是在警方來之前那兩個人就已經從公司翻牆出來逃走了。」等語,核與其警訊證詞相符。證人甲○○於上開證詞中提及打破警衛室窗戶玻璃之第一歹徒「沒有蒙面帶著棍子」,然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當庭勘驗百及公司之監視攝影畫面,發現第一歹徒、第二歹徒、被告三人均有戴頭套,另證人甲○○亦未明確區分均手持手槍之第二歹徒、被告,然一般常人遇歹徒持槍械強行闖入均會心生畏懼,甲○○既對於案發時之重要情節之描述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僅細節有所出入,則與其證詞之證據價值無影響。被告與其他歹徒於夜間俱行蒙面,且被告與第二歹徒均持手槍至百及公司,甫至警衛室,即著手控制警衛甲○○,又均無向證人甲○○出聲詢問、找何員工或老闆、表示要來解決債務糾紛,則被告空口辯稱是「小唐」叫伊跟去處理債務糾紛云云,核與事實背謬。又由證人方堂前開證詞、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及前開勘驗監視攝影畫面之成果,可知被告與其所供之「黃盡東」、「小唐」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點半左右至百及公司,其中二人越過該公司之宿舍、機車停車場旁的圍牆跳進該公司,嗣又跳出去,另一人則佯向證人甲○○稱要提貨等情可知,被告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既向甲○○佯稱「要提貨」,未及一週,旋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共同蒙面、攜槍再至百及公司,未出一語即捆綁甲○○,顯非處理債務糾紛之情形可比。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第一次警訊中供稱是伊朋友彭盛聲叫伊過去百及公司處理財物糾紛,「他當時說若處理好,會給我一些錢,但沒說多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借提警訊中供稱「『 彭仔 』(按即彭盛聲)說他與對方有糾紛,好像是簽約了以後對方東西不賣給他(說是訂金沒有給對方,對方轉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他是訂什麼貨,『彭仔』沒有說」(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勘驗該次警訊筆錄之補充內容),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借提警訊中供稱「是彭盛聲叫我們去的」、「『彭仔』向我們說(百及公司)十八號倉庫有電腦,沒有說價值多少,他叫我們把它弄出來,利潤最少有二百萬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勘驗該次警訊筆錄之補充內容),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接受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去百及公司處理伊朋友彭盛聲和該公司之人之債務糾紛,由是可見,其於警、偵訊階段數度供陳本案係受其友人彭盛聲之教唆。然證人彭盛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否認上情,證稱伊沒有指使被告至百及公司處理何事,亦無向被告說事成後可分被告一、二百萬元之報酬之事,「我朋友 唐長智 要向百及物流公司買乙批電信機房設備,因價錢太高,因已與國外公司簽約,亟需這批貨,唐長智就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處理此事,剛好乙○○來找我,我就把此告訴他,他就與唐長智聯絡,並說他可以處理。」,又因被告沒有車,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載被告到百及公司,然關於第十八號倉庫內的東西及價值,伊並不清楚等語。至證人唐長智則於警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本案亦非伊所指使的,彭盛聲所說伊亟需向百及物流公司買乙批電信機房設備之事純屬子虛,其又於原審調查時詳稱「我不認識法庭上的被告。我本身就是中華電信的承包商,我當然知道中華電信的電信設備不是百及公司所有,也不是他們可以處分。彭盛聲說他把乙○○介紹給我認識是不實在的。百及公司所存放的中華電信設備是我當時向興隆達(電信電機有限)公司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下來的設備一部分放在百及公司之外,一部分放在我所經營的子公司昊辰公司....。」、「是興隆達公司承包中華電信設備的拆除,尚上富(有限)公司(唐長智負責的公司)、百及物流公司是拆除的小包,拆除下來之後分別由百及物流公司及唐長智經營的子公司昊辰(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宇通光電公司則向中華電信標得拆下來的電信彭盛聲是朋友,我認識彭盛聲。是我向彭盛聲說百及物流公司有中華電信公司的通訊設備,是在閒聊當中透露出來的。」,證人唐長智並當庭提出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AMPS行動電話系統基地台拆機合約書、倉儲合約書各一紙附卷以實其說,證人即百及公司之副總 陳英州 亦當庭證稱百及公司僅係物流公司,沒有權利販賣客戶委放之物品,其亦不認識唐長智,其亦肯認證人唐長智所述前開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設備拆卸、存放之始末情節。綜上,本案雖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彭盛聲係指使被告犯下本案之幕後主謀,然被告係經由彭盛聲轉輾得知該批設備存放百及公司倉庫內後,相繼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同年三月二日二度勘查百及公司地形,又於同年三月八日夥同前開共犯持槍侵入百及公司,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強盜該批電信設備至屬灼然。
(六)證人即百及公司員工王信驊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點四十八分左右發生之事請詳述?)當時我正在宿舍內上網,後來我聽到兩聲『ㄅㄧㄤ、ㄅㄧㄤ』的聲音(按應為歹徒敲破警衛室窗戶、大門之玻璃之聲音),我就打開宿舍的門來看...,看到一部廂型車,車頭正好面對著我宿舍的門口,我看到那輛車子直接開進停車場,側邊的車門是打開的,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那輛車在那種時間會開進來,我又轉頭去看警衛室,就看到一個人手上拿一把短槍,那個人還戴著一個頭套。」、「(問:你看到那把短槍是否如偵卷第一五三頁所示?)槍柄的部分因為對方握住,我沒看到,但是槍身是那樣亮亮的沒錯。」、「(問:你剛剛說你看到那個人手上拿把短槍在警衛室,之後情形如何?)我看到有拉槍機的動作,那個人往我這邊跑過來,我就把門鎖上,那個人有試圖要打開門,因為他有去拉門把,我從門內可以看得出來,他並沒有叫我把門打開。另外門的旁邊就是窗戶,他又想要把窗戶打開再開門,但是那時窗戶鎖上,所以他沒有辦法打開窗戶。之後我又聽到隔壁有敲敲打打的聲音,我不知道是什麼聲音,我就趕快報警,警察約二、三分鐘後趕過來,警方到了以後我才開門,但是當時歹徒已經不見蹤影。」等語。證人即百及公司幹部藍孝增於同庭調查時證稱:「...我是聽到兩聲清脆的聲音,那是打破玻璃的聲音,我就打電話去警衛室問甲○○,甲○○向我說沒事(就是甲○○剛剛向庭上所陳被歹徒強制下向我說沒事),但是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走出宿舍,看到那名歹徒站在王信驊宿舍前面的牆邊,他把宿舍走廊的燈關掉,我就走過去與他大約只有六、七十公分的距離,問他『你來有什麼事』,他就拉了一次槍機向我說『我來討債,沒你的事』,叫我回宿舍睡覺,我就只好回宿舍。」等語。訊之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方信驊、藍孝增所稱之歹徒即為伊,至證人藍孝增雖證述被告有向其說「我來討債,沒你的事」,然此僅係被告持槍、且拉槍機向證人藍孝增示威後,脅迫其返回宿舍房間之手段,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果係至百及公司討債;況既為討債,卻非惟不向門口警衛詢問債務人是否在公司內,復不向住在宿舍內、手無寸鐵之公司員工作任何有關詢問,豈非與常情背謬。
(七)扣案之手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三顆,均係土造直徑約九釐米之金屬彈頭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墨綠色毛線頭套參個、手套十只(白色手套九只、紅色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支、電擊棒一支,及現場照片及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多幀足憑。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實施前開強盜行為時,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應依為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實施強盜未遂犯行前,夥同共犯侵入百及公司試探及勘查地形等預備強盜之犯行,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階段行為,為嗣後實施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為達強盜百及公司財物之單一強盜犯意,同時對該公司警未及員工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著手實施加重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後,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屬於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盡東」、「小唐」、「阿弟」等成年男子,對於上開各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在案發前另行購置扣案槍枝、子彈及竊取EO-一八0八號作案車輛之加重竊盜犯行(詳如後述,此部分亦未經起訴。至於扣案槍、彈,如係被告在謀議作案前即已購買持有,事後再持以犯案,則與前開強盜未遂犯行應屬數罪併罰),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購置扣案槍枝及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與「黃盡東」等共犯共謀決意強盜後,兩度前往百及公司探視及勘查地形,其中第二次並以非法侵入之方式為之,則被告等顯已著手於預備強盜之行為,此部分與被告等事後實施之加重強盜犯行關聯如何,應否論罪,原判決悉未論述,理由亦嫌未盡完備。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結夥多人,以持槍之方式,強行進入公司強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惟尚未實際強盜得財,遭查獲時及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及被告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起訴時之求刑(檢察官具體求刑四年),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墨綠色毛線頭套三個、手套十只(白色手套九只、紅色手套一只)、手電筒一個、電擊棒一支,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二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已非違禁物,其餘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棍一支、膠帶一卷,既未扣案,且不知下落,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有在案發前另行購置扣案槍枝、子彈及竊取EO-一八0八號作案車輛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故非全然無見。惟按條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須經調查結果,確認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二種要件,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否則被告之自白雖具有任意性,在形式上具有證據能力,然如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而具有真實性,則仍欠缺實質之證明力,仍不足資為斷罪資料。第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曾自白前開購置槍、彈及竊盜車輛等犯行,惟事後以堅決否認該等犯行,辯稱槍、彈係「小唐」準備,車輛應係「黃盡東」等人竊取,與其無關,事先亦不知情等語,而本案始終未能查緝「黃盡東」、「小唐」、「阿弟」等共犯到案查明上開如何持有扣案槍、彈及竊車等實際經過詳情,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之犯罪證據,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故本院將原審法院之不當判決撤銷後,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任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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