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亦為桃園縣 楊梅 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因其縣議員之任期將於九十一年初屆滿,乃決意參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為使自己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右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請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里長丁○○至其桃○○○鎮○○街○○○巷○○號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丁○○,囑其多多支持,且要求其找四十位(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位)東流里之里民發放每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則歸丁○○所得,而約使丁○○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丁○○得款後,並未依丙○○所囑轉發予四十位(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位)楊梅鎮東流里之里民,而自行將該筆十萬元現款花費殆盡。 嗣於 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偵訊丁○○,據丁○○之供述始得知上情(丁○○此部分投票受賄罪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惟丙○○對此因無所悉,竟又承上揭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傍晚以電話約定要至丁○○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崩坡十五號住處與之見面,並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處後,隨即在屋內客廳再交付現款四萬元予丁○○,並稱該筆款項供丁○○請好朋友吃飯用,而再以此約使丁○○在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其本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而丁○○雖當場一再表明拒絕,但丙○○仍將現金四萬元壓在屋內客廳之螃蟹模型下後自行離去。嗣丁○○即聯繫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檢舉此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提交賄款四萬元扣押在案。因認被告丙○○此部份涉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證人之陳述有瑕疵矛盾,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參、被告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有前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乙○○所述相符。㈡、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四萬元現金扣案為憑。㈢、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九分,確有透過 傅鑫福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丁○○約定當晚九時要去丁○○家中拜訪;又當晚九時二十九分,丁○○之妻乙○○亦有自其家中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關於丙○○至其家中,要求丁○○返家等情節,亦經傅鑫福、乙○○等證述屬實,並有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錄音帶與譯文在卷為憑。㈣、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中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先係完全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曾有與丁○○聯繫見面之情,但在調查人員提示右述通訊監察記錄後,隨即又改稱其有打該電話,但「不記得」當晚有無去丁○○住處云云,已足見其推諉卸責之情。㈤、被告丙○○更於檢察官複訊時陳稱:當天晚上九時許其本人是在其競選總部之內開檢討會,沒去丁○○家,其懷疑是遭人陷害云云。若非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去丁○○住處交付賄款四萬元之事實,丁○○之妻乙○○豈有於當日晚間無故撥打電話叫丁○○回家,並於電話中述明:「丙○○來」之理(參見當日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與譯文)?㈥、何況丁○○與被告丙○○素無仇隙,其又何必冒自己之投票受賄之刑責與廣受地方人士指摘之風險以誣指丙○○等,資為被告丙○○涉犯有本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之犯行,辯解如下:㈠、九十年九月時,其當時還是縣議員,尚未決定要選鎮長;證人丁○○所證述之前開情節並非實在,因與其競選鎮長之對手 羅煥鑪 ,曾幫丁○○之小孩在競選之前弄到楊梅鎮鎮公所上班,而與丁○○有利益關係,丁○○是幫鎮長對其加以陷害;證人乙○○之證詞亦不實在。㈡、其本人並無證人丁○○所指述之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其是冤枉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㈠、關於十萬元部分,證人丁○○陳稱是被告丙○○打電話要丁○○至被告丙○○○○○鎮○○街○○○巷○○號住處,由被告丙○○拿出十萬元給丁○○,要丁○○發給四十個樁腳,所餘二萬元就給丁○○等情節,均是丁○○個人片面之詞。㈡、由丁○○所提之楊梅鎮農會活期存款簿明細可以看出,丁○○之生活費,均是靠里長的事務費四萬五千元在過活,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時,丁○○的活期存款帳簿都很正常,均於領到里長事務費四萬五千元以後就領出四萬元以供家用;顯然並沒有因收到被告丙○○十萬元之後,丁○○之活期存款帳目就有變動,都是每月領四萬五千元,然後領出四萬元家用的紀錄。如被告有拿十萬元給丁○○,丁○○的活期存款帳戶內就應該會有所異動。㈢、另外有關四萬元部分,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多時,被告丙○○確實有經由傅鑫福打電話給丁○○說當天晚上九點要到丁○○住處拜訪,但是當天晚上被告○○○鎮○○○○街○○號競選服務處開會,並未到丁○○住處;因為從電話監聽譯文裡面,最後一通電話是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十三分(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二六二頁),寫說某男在找丙○○, 陳員 ( 淇山 )在開會。㈣、另外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三頁通聯紀錄倒數第七通電話,00000000是丁○○住家的電話,該通電話是丁○○之配偶乙○○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點二十九分以其住家之前開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丁○○之手機,這也是監聽電話的最後一通,由監聽譯文紀錄顯示,乙○○跟丁○○表示,被告丙○○已經到丁○○前開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點二十九分之該通電話認定被告丙○○於當天晚上有到丁○○住處去拜訪丁○○。但我們看倒數第六通通聯紀錄,也是乙○○同樣從丁○○住家打行動電話給丁○○,該通電話發話時間是當天晚上九點三十七分,由此可以看出九點三十七分這個時點,丁○○本人還在外面尚未回家。再根據丁○○在原審之證詞,指稱被告丙○○至丁○○之住處時,大約談了十五分鐘,如計算時間點時,丁○○從晚上九點三十七分時人還在外面,縱使丁○○接到第二通電話馬上趕回其住處,也需要幾分鐘的時間,丁○○在原審有供稱被告丙○○在其家中大概談了十五分鐘那麼久,將上開時間加上去之後,大約就超過晚上十點多,再加上如被告丙○○確實有到丁○○住處的話,被告丙○○談完十五分鐘的話,再回到丙○○競選總部的話,也要一、二十分鐘的車程,如按這樣加總時間,丙○○根本不可能在當天的晚上九點多還在競選總部開會,因為電話監聽譯文最後一通電話的譯文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十三分,顯然時間已經超過。㈤、故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交付十萬元、四萬元賄賂款項部分根本沒有這回事。
二、本院認為被告丙○○無罪之理由:
㈠、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被告丙○○參選楊梅鎮鎮長選舉時,並未請其本人為他(即丙○○)賄選拉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嗣於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被告丙○○並未交付其現款要其向里民期約買票;亦未請其幫忙助選楊梅鎮鎮長選舉;至於有人檢舉其擔任被告丙○○參選楊梅鎮鎮長選舉時之樁腳,並由被告丙○○將賄款交付其本人,由其本人為被告丙○○向里民買票等情節均係謠傳等語明確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雖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主動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曾打電話向其表示有事商量,要其本人至被告丙○○○○○鎮○○街○○○巷○○號住處洽談,迨至被告丙○○前開住處時,被告丙○○向其表示將參選楊梅鎮鎮長選舉,請丁○○幫忙;並由被告丙○○拿出十萬元交給丁○○,要丁○○在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就給丁○○,丁○○當時一再拒絕,惟被告丙○○則硬將前開十萬元塞進丁○○口袋,當時丙○○將前開十萬元款項交與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嗣丁○○始勉為其難將該十萬元收下;惟丁○○並未依被告丙○○之請求幫忙買樁腳,而係將該十萬元留置家中當作家用與購買飼養豬隻飼料之週轉金等語(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背面);嗣於同
(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同上之供述,惟另供稱,當時被告丙○○將前開款項交與其本人時,並未表明要參選何種公職等語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是由證人丁○○前後之證詞可知,先則否認其有收取被告丙○○前開十萬元款項,亦供稱其本人並未替里民期約買票幫被告丙○○賄選;嗣則改稱其有收取被告丙○○前開十萬元款項,被告丙○○並要其在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就給丁○○云云,可見證人丁○○先後證詞不一;而且交付前開十萬元款項時,證人丁○○又表示並無其他人在場,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僅有證人丁○○單方面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確有交付上開十萬元與證人丁○○,自難僅憑證人丁○○個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丙○○確有交付前揭十萬元款項與證人丁○○,並要丁○○替里民期約買票幫被告丙○○賄選等情事;亦難率認被告丙○○要證人丁○○於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人二千元,以為被告丙○○賄選楊梅鎮鎮長選舉等情事。
㈡、依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前開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每月領有里長辦公費四萬五千元,另我飼養之豬隻每六、七個月銷售一次,每次可收入約二十萬元,但丙○○給我十萬元期間我尚未有出售豬隻,我太太平日則在家管理家務並無收入……我把它(指上開十萬元)放在家中,因我養豬買飼料要錢,沒去領錢,就拿那十萬元自己去做買飼料用……我小孩自己賺錢自己花,我太太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只有我的收入里長每月事務費四五000元……」等語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由此可見,證人丁○○每月均係依靠其里長每月事務費四萬五千元為主要經濟來源。證人丁○○雖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被告丙○○曾交其本人十萬元一節,惟查依丁○○所提出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二四四七︱四︱0)所記載支出與存入金額情形,在該存摺所載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丁○○之存摺支出與存入金額進出皆屬正常,即每月初存入事務費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後,旋就提領四萬元(僅九十年十月三日提領四萬五千元,其餘九十年八月、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每月均提領四萬元),餘款則充當水費、電話費、農保費、健保費之用,其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支出與存入金額進出並無異常之情形,此有上開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就上開丁○○每月均係依靠其里長事務費四萬五千元之收入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以觀,倘丁○○果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接受丙○○交付之十萬元並用以充當家用並購買豬吃之飼料,則其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其前開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結存金額必然會增加變動,而不需亦如往常於其前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四萬元款項(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由此可見證人丁○○指稱被告丙○○有交付其十萬元以供於楊梅鎮東流里尋找四十位里民,每人發放二千元,藉以作被告丙○○參選楊梅鎮鎮長賄選之用一節,顯然僅是證人丁○○個人片面之詞,毫無依據。
㈢、另依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被告丙○○將前開十萬元款項交與其本人時,並未指示說明要作什麼,亦未表明要參選何種公職等語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調查時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九十年選他字第七十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至一三八頁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我第一次是拿丙○○的十萬元在先,叫我拿錢去請客,當時丙○○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就證人丁○○於前開第二次在桃園縣調查站偵訊與第二次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被告丙○○拿出前開十萬元交給其本人,要其在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就給其本人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第一次是拿丙○○的十萬元在先,叫我拿錢去請客,當時丙○○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證人丁○○所指稱被告丙○○交付其本人上揭十萬元款項之用途亦先後歧異矛盾,反覆不定,其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採信。可見證人丁○○指稱被告丙○○有交付其十萬元款項,要丁○○在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人二千元云云,僅係證人丁○○個人片面之詞,實難資為認定被告丙○○參選楊梅鎮鎮長賄選用之證據。
㈣、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多,我人在新屋,丙○○的競選總幹事傅鑫福打我0000000000手機,傅電話一接通,知道是我,就把電話交給丙○○,丙○○跟我說現在有沒有空,我說大約九點有空,他就說他要來拜訪我,丙○○他大約在九點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來找我,【當時我還在朋友處還沒回去】,我太太(即乙○○)就打電話說丙○○來找我了,叫我回去,我一回去與他(即丙○○)問候幾句,丙○○就一直跟我說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他(即丙○○)的選情很危險,叫我一定要支持他(即丙○○),我跟他說我會盡力而為;之後他說完就說要借我們家的廁所用,結果他從廁所出來後他手上就拿了一疊千元鈔票,他直接把錢壓到我客廳螃蟹模型腳下,他說這錢叫我拿去請我的朋友吃飯,要支持他,我就推辭不拿,他仍說沒關係,去請朋友就對了,我還問他,那我請客你要不要來,他就說你自己處理就行了,講完他就走了。」,「之前他來的時候,我太太有接待他,後來我回來就由我與丙○○談事情,我太太就去洗澡了;所以拿錢的過程只有我與丙○○在場,但後來陳走後,我太太洗完澡下來,看到錢問我情形,知道是丙○○拿來的錢,我太太有拿起來數,總數是四萬元。」,「我就把我太太數過的錢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鎮 鄉公所 的主任秘書,說要檢舉此事,結果他就聯絡調查站的人,【我並把賄款四萬元交給秘書】,由他幫我聯絡調查站,今日再來調查站舉發此事。」,「有,調查站有派員與我接洽,有交給我一台錄音機,交待我在丙○○來時要錄音,但因我操作失敗所以沒有錄到音。」各等語(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背面)。而證人傅鑫福經被告丙○○告知證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秒於被告丙○○○○○鎮○○○○街○○號競選總部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當時在桃園縣新屋鄉之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撥通電話後,遂由被告丙○○與證人丁○○雙方對話,被告丙○○表示欲至丁○○住處拜訪,嗣雙方遂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見面拜訪等情,固據證人傅鑫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前開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並有上揭雙方電話之通聯電話紀錄一紙及電話監聽譯文紀錄(含時間、發話人電話、受話人電話及談話內容)各在卷可證(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日晚間九時以後,被告丙○○於其經選總部確有召開輔選會議,當時有被告丙○○與傅鑫福、 陳森成 、 陳琳生 及 陳江順 等人參加等情,亦據證人傅鑫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前揭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背面);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前揭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秒有在其競選總部服務處請傅鑫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丁○○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至丁○○琳生、傅鑫福等人在其競選總部開檢討會,故其於當日晚間並未至丁○○住處等語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第二五一頁正面、背面、第二五二頁背面);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返回其競選總部開會至同日晚將近十點,是由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陳江順主持會議,當時競選總部執行長陳森成亦有參加開會各等情,亦據證人陳江順與陳森成二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另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某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由此亦可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日晚間確實有在開會屬實;由上述可知,被告丙○○雖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秒請傅鑫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丁○○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欲至丁○○住處見面,惟因被告丙○○於當(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則在其前開競選總部開會至同日晚將近十點等情,已據證人傅鑫福、陳江順及陳森成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顯然並未至丁○○前開住處與之見面至明,被告丙○○既未至丁○○住處與丁○○見面,自無所謂將四萬元現款交與丁○○可言。
㈤、按證人丁○○前開住處之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至於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丁○○之配偶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丁○○之妻乙○○雖以其住處之(0)0000000號撥打給丁○○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十秒(至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三秒結束),且通聯電話內容則為:1、丁○○,喂!2、劉太太:喂,丙○○來。3、丁○○:哦,這樣著哦。4、劉太太:快點回來。5、丁○○:好;此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與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各在卷足憑(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電話通聯紀錄倒數第七通、第二六二頁背面)。可見丁○○之妻乙○○於上開時點撥打丁○○之前揭行動電話時,證人丁○○本人仍在外面,並未在其前開住處。嗣丁○○之妻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六秒亦從其住處以(0)0000000號撥打給丁○○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五秒(至二十一時三十八分一秒),此亦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三頁電話通聯紀錄倒數第六通)。由此可見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六秒之際,其本人仍在外面,尚未返回其住處。公訴人則以上開時點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該通電話為依據,認定被告丙○○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證人丁○○前開住處云云,顯然與前開實情不符。
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主動舉發被告丙○○前開四萬元賄選一案,於該調查站係供稱:「丙○○於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先請渠競選總幹事傅鑫福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我本人在那裡,我告之當時我正在新屋鄉,傅鑫福隨即將電話交予丙○○和我通話,丙○○先行詢問我當(二十)日晚上九時是否有空,我表示應該有空,隨即表示渠將至我家和我談事情,經我同意,丙○○大約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由渠司機載他至我家,丙○○到我家時,【我正好出門上街買感冒藥】,他在等我幾分鐘,由我太太先行接待他,我隨即趕回家中,丙○○見到我向我表示此次渠參選十分危險,請我多幫忙,隨後渠進入我家廁所,不久從廁所中出來手持一疊鈔票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同時表示這是請我好朋友吃飯用,我說不需要但渠仍堅持要我收下,丙○○在我家前後停留十五分鐘左右。(前述你收下丙○○之鈔票你當場有無清點金額?你有無向丙○○表示任何意見?)丙○○在我家將鈔票塞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時,我並未清點金額,而是丙○○離去後,我太太曾拿起鈔票清點金額為四萬元現金,丙○○叫我幫他請客時,我曾問他渠本人是否亦要到場,但丙○○表示全權交由我處理,渠本人將不到現場。(你太太清點丙○○交予你之現金四萬元時有何表示?)我太太僅向我表示丙○○怎麼又拿錢來,我說我曾叫丙○○拿走,但丙○○不肯,堅持要留下該款。(前述丙○○有無指定你在何時、何地請客及請若干人?)沒有,丙○○並無指定任何事項,祇是叫我全權處理。(前述丙○○給你之四萬元現金係如何塞到你家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丙○○係將四萬元現金對折再對折,即折四折塞至我家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丙○○給你之四萬元現金時在場人為何?)丙○○給我四萬元現金時祇有我和丙○○二人在場,我太太當時並未在客廳,故我太太並未看到。」(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五頁正面);惟經比較證人丁○○於前開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詞與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主要不同處在於,證人丁○○於桃園縣調查站係供稱「丙○○大約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由渠司機載他至我家,丙○○到我家時,【我正好出門上街買感冒藥】,他在等我了幾分鐘,由我太太先行接待他,我隨即趕回家中」(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背面);嗣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丙○○他大約在九點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來找我,【當時我還在朋友處還沒回去】,我太太(即乙○○)就打電話說丙○○來找我了,叫我回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已如前述;惟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又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其本人至新屋鄉吃完尾牙後,大約於晚間八點多回其住處,之後其本人除有拿餿水給豬吃外並未外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一頁);查證人丁○○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有至○○○鎮○○街○○○巷○○號住處時,先則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其正好出門上街買感冒藥,而由丁○○之配偶乙○○接待被告丙○○,隨後證人丁○○趕回家中;後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還在其朋友住處尚未回去,嗣由其配偶乙○○以電話通知證人丁○○,表示被告丙○○在找丁○○,並要丁○○回家;惟於原審調查時又另證稱其本人於當(二十)日至新屋鄉吃完尾牙後,約於晚間八點多回其住處,之後其本人除有拿餿水給豬吃外並未外出等語,均如前述;證人丁○○對於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其住處之際,其本人是否在家,供詞先後不一,反覆矛盾,可見其證詞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㈦、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丁○○是否有收受丙○○鎮長選舉買賣的賄款?)有,在九十年十一月初某天傍晚,我先生丁○○就拿了一筆十萬元給我,他那時並沒有跟我說錢是從那裡來的,過了第二天,我才問他錢是那裡來的,他才跟我說是丙○○拿給他,要買票的錢。(收來十萬元如何處理?)我們養豬買飼料,每個禮拜都要買一次,一次約要七至八千元,後來有一些是家用買菜用掉了。」(見九十年選他字第七十五號偵查卷第二宗影印卷宗第五頁正面);惟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妳先生丁○○平常是否都將錢交給妳保管?)沒有。我是家庭主婦,只帶小孩,錢的事情我都沒有管。」,「(妳先生丁○○是否有曾經跟妳提過說被告丙○○曾經有交給他十萬元?)我先生丁○○沒有跟我提過。」,「(妳先生丁○○有沒有交給妳十萬元?),沒有,我沒有碰錢的問題。」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先則證稱其先生丁○○有拿十萬元給其本人,後則證稱其完全不知有十萬元之事,由此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再者,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你太太知道丙○○給你十萬元的事嗎?)我拿十萬元的當天,我就有跟我太太講了,我太太叫乙○○,因我家中錢都是她在管,所以我就把錢交給她了。」(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惟證人乙○○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我先生丁○○就拿了一筆十萬元給我,他那時並沒有跟我說錢是從那裡來的,過了第二天,我才問他錢是那裡來的,他才跟我說是丙○○拿給他,要買票的錢。」等語,雙方對於前開十萬元來源經過,證人丁○○與其配偶乙○○彼此之證述亦迥然不同,互有歧異。
㈧、證人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晚九點二十幾分丙○○是否有到你們住處?)有。(當天情形?)丙○○當天自己來我家找我先生丁○○,當時劉不在家,所以我打劉之手機叫他回來,我本來在客廳接待他,過沒幾分鐘劉就回來了,我就上樓,後來丙○○與我先生在樓下,過了一陣子離開,我下樓丁○○就告訴我,剛剛丙○○又拿了四萬元給他,當時錢壓在我們客廳塑膠螃蟹裝飾底下,劉就把錢收起來,之後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正面);惟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妳認識庭上的丙○○、甲○○?)我只認識丙○○,不認識甲○○。丙○○選舉楊梅鎮長的時候去我家,就是拿錢四萬元到我楊梅鎮東流里崩坡十五號的家中,說是要選舉楊梅鎮長,就放在我家客廳壹隻裝飾的螃蟹底下的桌上。他當時對我現生丁○○講說是要買票的錢四萬元,當時丙○○拿錢到我家的時候我在場,我在我家裡,當時我先生丁○○也在場,我招待他好之後我就上樓。」,「(後來這四萬元妳跟你先生如何處理?)我把這四萬元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菜錢吃掉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由證人乙○○對於前開四萬元款項之上開證詞可知,先則證稱其先生丁○○回家後,其本人就上樓,並沒有看到丙○○交付該四萬元款項與丁○○;後則證稱丙○○交付上開四萬元與丁○○時其有在場看到;由此可見證人乙○○對於前開四萬元款項是否有在場看見,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
㈨、就上開四萬元證人丁○○如何交付,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之前他(指丙○○)來的時候,我太太有接待他(指丙○○),後來我回來就由我與丙○○談事情,我太太就去洗澡了;所以拿錢的過程只有我與丙○○在場,但後來陳走後,我太太洗完澡下來,看到錢問我情形,知道是丙○○拿來的錢,我太太有拿起來數,總數是四萬元。」,「我就把我太太數過的錢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鎮鄉公所的主任秘書,說要檢舉此事,結果他就聯絡調查站的人,【我並把賄款四萬元交給秘書】,由他幫我聯絡調查站,今日再來調查站舉發此事。」(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丙○○交給你的四萬元你如何處理?)當天(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多將近十一點,調查局有到我家去,我就直接將四萬元交給調查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可見證人丁○○就上開四萬元先則證稱其係交給楊梅鎮鄉公所主任秘書,後則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多將近十一點,於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時,直接將該四萬元交給調查局人員,所述交付給何人一節先後亦證述互異而有可疑;復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後來這四萬元妳跟你先生如何處理?)我把這四萬元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菜錢吃掉了。」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迥然有異;由此可見,證人乙○○與丁○○二人前開證詞顯然有瑕疵。
㈩、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與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被告丙○○將上開四萬元交與丁○○本人,是要丁○○請朋友吃飯,以便支持丙○○等情(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七頁);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點三十分丙○○是否有到你家,作何事?)有到我家,拿四萬元現款到我家,拿到我家中客廳一隻裝飾螃蟹模型下面,丙○○很確定的講說拿四萬元,要我買二十個樁腳,每人貳仟元,就是準備選舉鎮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六0頁),證人丁○○就上開四萬元之用途證述亦前後不同;復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前開證稱:「(後來這四萬元妳跟你先生如何處理?)我把這四萬元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菜錢吃掉了。」等語截然不同。且檢察官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係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扣案之四萬元(新台幣千元紙鈔四十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丙○○之指紋,惟經鑑定結果,並未顯現有指紋可資比對,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行紋字第二一一0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二七一頁);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被告丙○○於證人丁○○之住處交付前揭四萬元以供賄選之用云云,惟前開四萬元經鑑驗結果,並未見驗發現有何被告丙○○之指紋遺留,已見上述;退萬步言,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有至證人丁○○住處與丁○○見面,亦不當然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該四萬元賄款與丁○○,故證人乙○○上開電話錄音中雖指稱被告丙○○有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有至丁○○家中,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綜上可見,證人丁○○指稱被告丙○○至其上揭住處交付其本人上開四萬元以供賄選之用一節,顯然不實。
、綜上調查,可見被告丙○○所辯其本人並無證人丁○○所指述之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等情,應可採信;而證人丁○○與乙○○二人上開證詞,除渠等本人先後證述不一,反覆矛盾之外,且與彼此雙方之證詞內容互異,由此可見證人丁○○與乙○○二人前揭證詞破綻百出,有明顯之瑕疵。再者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錄音帶與譯文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資為被告丙○○涉犯本件向證人 劉福 賄選之犯罪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資以被告丙○○涉犯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罪證據即證人丁○○與乙○○二人之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既互有矛盾且有瑕疵,自不得遽論被告丙○○以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有何罪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三、對於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及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丙○○並未如證人丁○○所指述有交付其(丙○○)前揭十萬元與四萬元藉以賄選買票之情事,應依法判決被告丙○○該部分無罪,已如上述;原審未加詳查,遽認被告丙○○該部分為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該部分罪行,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又對被告宣告該部分緩刑為不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而不足採;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無罪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亦為桃園縣楊梅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同窗友人,且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擔任被告丙○○縣議員服務處之祕書。被告丙○○因其縣議員之任期將於九十一年初屆滿,乃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決意參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被告丙○○為使自己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梁延昭 向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青年鋼筆行」購置原子筆對筆三萬八千盒,每盒對筆有二支原子筆,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每盒對筆價值十五元,被告甲○○則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鎮○○路○段○○○號協禾茶葉包裝材料行購入 茶梅 二千盒(共二千斤,每盒一斤裝,每斤市價一百元,總價為二十萬元),分別載運至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內之服務處及甲○○在桃園縣○○鎮○○街○號所經營之「日昇茶行」,擬交付予對桃園縣楊梅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由被告丙○○本人或派員送至楊梅鎮各里里長辦公室或住處,或由被告甲○○分別以電話聯絡楊梅鎮各里里長,假藉中秋節贈禮之名,要求里長依每里之里民戶數與鄰長人數分至服務處或日昇茶行領取對筆與茶梅後,再轉發予具有投票權之每位鄰長茶梅二盒、里內每戶里民一對對筆,並因而先後分別交付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梅鎮仁美里里長 鄧東修 茶梅六十六盒、對筆一千五百對、東流里里長丁○○茶梅三十六盒、對筆一千零二十五對、瑞塘里里長 鍾芳能 茶梅七十盒、對筆一千六百對、新榮里里長 洪崇欽 茶梅十八盒、對筆九百對、大平里里長陳森成對筆一千對及不知情之中山里里長 張維哲 對筆九百三十五對、楊梅里里長 鄭石榔 茶梅五十八盒、對筆一千零三十對(七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鄧東修、陳森成、鄭石榔、洪崇欽、鍾芳能等五人於收受後隨即將前開物品轉發交付予有投票權里內之鄰長及里民,被告丙○○、甲○○並以之要約有投票權之楊梅鎮鎮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丙○○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進行偵查,並在鄧東修住處,扣得茶梅二盒、對筆八十五對;在鍾芳能住處,扣得對筆二對;在鄭石榔處扣得茶梅二罐、對筆一對;丁○○處則扣得茶梅十六罐、對筆一千零二十五對;另外,在楊梅鎮埔心里里長 鍾選海 處扣得對筆一對(鄧東修、丁○○、洪崇欽、鍾芳能、陳森成、鄭石榔、鍾選海及張維哲等八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丙○○、甲○○經偵查後始停止發放茶梅及對筆,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均坦承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聯絡發送對筆及茶梅予任職里長之鄧東修、丁○○、洪崇欽、鍾芳能、陳森成、鄭石榔及張維哲等人,並請鄧東修等人轉送予楊梅鎮各里之鄰長與里民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本人擔任公職期間,每逢年節皆會贈送應節禮品,故才於九十年中秋節前訂購對筆贈予楊梅鎮里民,藉以提升鎮民之人文氣息;當時其本人尚未決意參選楊梅鎮長,並沒有要求里長要鎮民投票給其本人,何況其本人亦有將對筆轉送中壢、平鎮、新屋地區,故其本人並非基於賄選之意思才送對筆。至於茶梅是其同學即被告甲○○私人主動贊助的,與其本人無關,其本人並無賄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茶梅確是由其本人贊助被告丙○○,被告丙○○事前並不知情,且贈送對筆與茶梅與楊梅鎮之鄰長與鎮民都只是中秋節應景送禮,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鄧東修、丁○○、洪崇欽、鍾芳能、陳森成、鄭石榔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茶梅、對筆等物資為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
三、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
㈠、本件係由一位梁延昭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初為被告丙○○向南投市青年鋼筆行訂購原子筆對筆三萬八千對,一對單價十五元,共值五十七萬元,且該梁延昭之男子於訂購之上開原子筆上要求印有「中秋佳節愉快,桃園縣議員丙○○、 陳鍾秀珠 敬贈,九0、九、二九」等內容,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該鋼筆行負責人 李賢仁 送至桃園縣○○鎮○○街○號交由被告丙○○簽收,並收取現款十七萬元與即期支票三十五萬元與五萬元各一張,共計五十七萬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南投青年鋼筆行之會計 鄭梅芬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丙○○簽收之出貨單與訂購單及傳真單各一紙在卷足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九九頁、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且據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你所發放的禮品價格如何跟議員結帳?)陳議員原先交待我進貨茶梅貳仟斤,但到二十六日晚陳議員就叫我停止轉發,所以迄今共發出壹仟零陸拾肆斤,每斤市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但到現在還尚未結帳..」,「(妳是如何包裝轉發?)茶梅原先就由公司每罐包裝為一斤送到我日昇茶行,然後由陳議員提供署名丙○○縣議員及他太太陳鍾秀珠的名義問候中秋節快樂之貼紙,然後由我將貼紙張貼在罐外轉發。」各等語在卷(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正面及背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茶梅是因我開茶行,議員就請我訂,我在九月初向南投竹山協禾茶葉公司訂購茶梅二千盒,每盒一斤,每斤一百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正面),足認茶梅亦係被告丙○○委由被告甲○○所訂購,雖被告甲○○嗣後改稱:茶梅是其本人自己去訂購要贊助丙○○,丙○○事前不知情云云,惟此顯然僅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實無足採。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除需有交付賄賂外,行為人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要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其一定之行使,姑不論行為人係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向有投票權人要約,惟要約之意思表示必需要傳達到有投票權之人,方符法定要件。又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訂購對筆、茶梅與被告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聯絡交付楊梅鎮各里里長要求轉贈里民每戶一對對筆與鄰長二盒茶梅,惟據證人鄧東修、鍾芳能、鄭石榔、陳森成、丁○○、張維哲、洪崇欽、 彭阿坡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係屆臨九十年中秋節前夕,被告丙○○與其秘書甲○○當時只是表示中秋節快到,要發給里民中秋節禮物,要渠等至日昇茶行領取,當時甲○○表示對筆送給里民,茶梅送給鄰長;渠等當時並不知被告丙○○有要參選公職,且被告丙○○當時亦未表示要參選公職,復未向渠等有期約或賄選情事各等語(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九八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背面);其等擔任里長,在九十年中秋節前夕當時並不知悉丙○○要競選公職;當時根本不確定丙○○要參選公職,而是因為基於服務里民,如有人要送中秋禮品卻未轉發,對里民不好意思,故才會前去領取茶梅與對筆;且當時丙○○、甲○○二人亦只說要發給里民作中秋節慰問禮物,並未表示於選舉鎮長時要支持作為賄選之用等語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三二頁;三六頁背面、三七頁;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四七頁背面、四八頁;五0頁背面;五二頁背面、五三頁;五七頁背面、五八頁;第八0頁背面、八一頁;一五二頁背面一五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背面);證人鄭石榔、張維哲更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當時渠等領取茶梅、對筆後,知悉警方人員開始有查察賄選之動作後,隨即就將茶梅與對筆退回給甲○○,並未轉發等語(同上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第一五四頁);均核與被告丙○○、甲○○二人所供稱:渠等交付茶梅與對筆委請里長鄧東修等人轉發時,均僅說明是被告丙○○議員贈送之中秋節禮物要求轉發等語相符(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二三九頁、第二四八頁背面至第二五0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丙○○、甲○○二人於發送茶梅、對筆予楊梅鎮里長時,並未向里長要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明;而被告丙○○、甲○○二人所轉送之茶梅、對筆上亦僅印有「中秋佳節愉快桃園縣縣議員丙○○陳鍾秀珠敬贈」之字樣,並未附有任何選舉有關之文宣字樣記載,此有上開扣案之對筆與茶梅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由上開贈送之茶梅與對筆上所印字句,亦難認該文字之記載有何向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要約至明。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證人鄧東修、鍾芳能、鄭石榔、陳森成、丁○○、張維哲、洪崇欽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下旬中秋節前夕之時,確屬無從知悉被告丙○○將於年底參選楊梅鎮鎮長,渠等僅係基於擔任里長服務里民之心態,收受轉送茶梅與對筆予里民, 認渠 等轉送對筆、茶梅之行為並無任何為被告丙○○投票行賄之故意,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對里長鄭石榔、鄧東修、洪崇欽、丁○○、鍾芳能、張維哲、鍾選海、陳森成等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由此益證被告丙○○、甲○○二人於發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二人之所為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按所謂「賄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例,就刑法瀆職罪章中對「賄賂」所為之解釋,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應以其所交付之物品價值,是否已達到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尤應依社會一般標準查之,非必有物之交付,即可視為賄選,即所交付之物其價值甚高而足以動搖選民之意思決定者,其固為賄選無疑,惟如所交付之物品價值非高甚且極低者,而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者,該物品當不能視為供賄選之用。且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第貳項中記載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其中已明列原子筆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屬候選人宣傳用物等情,已如上述;再者,本件被告丙○○以每對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前開原子筆之對筆,已據證人即前揭青年鋼筆行之會計鄭梅芬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出貨單與訂購單及傳真單各在卷可稽,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丙○○購入之前開原子筆對筆之價值並未超過法務部所定之三十元上限,足見其價值甚低,以現今之社會常情視之,獲贈之里民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印有候選人名字之原子筆,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丙○○之意。再者,台灣現今生活富裕,國民平均所得有相當水準,即使一、二百元之貨物,以一般消費者能力而言,價格亦不算高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丙○○委託被告甲○○以每盒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所購入之茶梅贈與楊梅鎮鄰長,亦難推論該鄰長收受此茶梅,即足以影響渠等投票意願;何況當時領取上開茶梅與原子筆對筆之里長鄧東修、鍾芳能、鄭石榔、陳森成、丁○○、張維哲、洪崇欽及彭阿坡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係屆臨九十年中秋節前夕,被告丙○○與其秘書甲○○當時只是表示中秋節快到,要發給里民中秋節禮物,要渠等至日昇茶行領取,當時甲○○表示對筆送給里民,茶梅送給鄰長;渠等當時並不知被告丙○○有要參選公職,且被告丙○○當時亦未表示要參選公職,復未向渠等有期約或賄選情事各等語明確(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九八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丙○○、甲○○贈送對筆、茶梅之舉,僅在藉此加深里民對被告丙○○之印象,實難認定該對筆、茶梅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里民投票意願,依社會通念認為係用以賄賂之物品,亦難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賄選之犯意。
㈢、綜上調查,可見被告二人所辯,當時提供前開原子筆對筆與茶梅係發給里民之中秋節禮物,並無賄選之意思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渠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假借「中秋節送禮」之名義而分別發送茶梅禮盒和對筆予楊梅鎮各里里長,要求轉發鄰長與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其交付之目的無非是約使楊梅鎮之各鄰長與里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另同條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其規定,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即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被告二人既係基於為使楊梅鎮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犯意,交付該等茶梅、對筆,渠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云云。惟查本件經調查結果,並無確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原審以本件被告丙○○與甲○○二人所提供楊梅鎮里民之前開原子筆對筆與茶梅等物品,只是於屆臨中秋節前夕,發給里民之中秋節禮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賄選之犯行,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而諭知被告二人該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