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98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肆顆(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偽造「甲○○」署押參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肆顆(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偽造「甲○○」署押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乙○○於民國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佯以「甲○○」冒名應訊,於97年12月13日上午6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3文件偽造「甲○○」署押34枚,編號2表示同意搜索、編號8表示係甲○○本人親自採集封緘尿液瓶、編號12表示簽名人知悉受逮捕之意旨,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文件,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復承前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編號13文件文件偽造「甲○○」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就偵查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甲○○。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6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編號2、8、12文件之署押,依序表示同意搜索、本人親自採集封緘尿液瓶、簽名人知悉受逮捕,而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3-7、9-11、13文件之署押,僅足表示受告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等內容之意思表示,而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不具文書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核係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編號1-13文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次施用毒品、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為飾避刑責始起意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白色透明晶體1包、粉橘色藥錠14顆,依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公克)、MDMA(驗餘淨重4.14公克),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8年1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30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13文件內偽造「甲○○」署押合計34枚,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下
稱偵卷)┌──┬───────────┬─────────────┬────┐│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性質│├──┼───────────┼─────────────┼────┤│1│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陳│署押││││建良」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頁)。│││││⑵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 陳建 │││││良」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1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甲○○」署│私文書││││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2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⑴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署押│││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31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之│││││「甲○○」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3頁)。│││││⑵執行之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甲○○」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4頁)。│││││⑶筆錄末端受執行人欄之「陳│││││建良」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5頁)。││├──┼───────────┼─────────────┼────┤│4│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甲○○」署名2枚│署押││││、指印2枚(偵卷第16頁)。││├──┼───────────┼─────────────┼────┤│5│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涉嫌人欄「甲○○」署名1枚│署押│││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指印1枚(偵卷第17頁)。││├──┼───────────┼─────────────┼────┤│6│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涉嫌人欄「甲○○」署名1枚│署押│││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指印1枚(偵卷第18頁)。││├──┼───────────┼─────────────┼────┤│7│贓證物相片(偵卷第19-2│嫌疑人欄「甲○○」署名2枚│署押│││0頁)│、指印2枚。││├──┼───────────┼─────────────┼────┤│8│尿液採樣書│被採樣人欄「甲○○」署名1│私文書││││枚、指印1枚(偵卷第21頁)│││││。││├──┼───────────┼─────────────┼────┤│9│口卡片1下緣│簽名欄「甲○○」指印1枚(│署押││││偵卷第23頁)。││├──┼───────────┼─────────────┼────┤││口卡片2下緣│簽名欄「甲○○」署名1枚、│署押││││指印1枚(偵卷第26頁)。││├──┼───────────┼─────────────┼────┤││權利告知書(偵卷第28頁│被通知人欄「甲○○」署名1│署押│││)│枚、指印1枚。││├──┼───────────┼─────────────┼────┤││逮捕通知書(偵卷第29頁│被通知人欄「甲○○」署名1│私文書│││)│枚、指印1枚。││├──┼───────────┼─────────────┼────┤││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甲○○」署名│署名││││1枚(偵卷第38頁)。││├──┴───────────┼─────────────┴────┤│小計│署名17枚、指印17枚│├──────────────┼──────────────────┤│合計│署押3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