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9J405442號及第裁40-A9J405443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9J405442號及第A9J405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前,遭查獲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當場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9J405442號及第A9J405443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則由員警另行依規定製單以郵寄方式通知異議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區臺北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9J405442號及第裁40-A9J405443號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及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隨即於當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南路與常德街街口時,因前方路口自黃燈轉為紅燈,故而在中山南路慢車道紅線旁停等紅燈,並欲待常德街內排班計程車有空位後,右轉進入常德街內排班,但伊於停等紅燈時,即已見到甲○○警員騎乘機車在其車後,已放棄右轉進入常德街排班之念頭,不料該路口綠燈一亮,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熄火而無法發動,隨即遭甲○○以機車將伊攔下阻擋伊離開,經伊解釋上情,甲○○仍執意以伊在紅線停車為由告發,並無任何臨檢或稽核行為,伊為免遭違法亂紀之甲○○吊扣駕照,因而不願出示自身駕照及行照,僅將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交予甲○○查證其身份,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甲○○並於事後拒絕伊親自至中正一分局請求交付舉發通知單之請求,而伊已交付執業登記證供甲○○查證身分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是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為,且甲○○記載上開違規內容之舉發通知單均係甲○○事後所開具,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常德街口時,因停車於慢車道紅線旁而遭警攔查,並拒絕出示駕照及行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停車於中山南路上與常德街口交岔
口慢車道紅線旁,並有欲待常德街計程車排班處有空位時,右轉進入常德街排班載客之意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再依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呂義員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我當時是騎乘機車直行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經過徐州路口後,看到中山南路跟常德街口,在中山南路上有一整排的計程車違規停車,我當時就停在中山南路跟常德街口的第一輛計程車440-LH的前面,就下車要求駕駛人出示駕行照,但是駕駛人拒不出示,該駕駛人就是在場的異議人,我記得駕駛人的確有拿執業登記證給我看,但是我一直要求他出示駕行照,他就不出示,只願意拿職業登記證,因為在中山南路和常德街口,計程車常都是由中山南路上的台大醫院,從那裡開始排,排到中山南路上,所以說,當時綠燈的時候,我只要有經過的話都會告發第一輛計程車路口十公尺內違規,而且當時我在常德街口的時候是綠燈,後來我有當場告發異議人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行照的二張罰單,異議人就說他是車輛熄火,綠燈亮了要離開,但是如果是這種情形的話,他的後面不是跟著其他的計程車排在那裡。」、「(當時他的車子是停在什麼地方?)當時慢車道有二個車道,他是靠邊停,不是停在車道內。」、「(異議人當時是否的確有可能是因為停等紅燈車輛熄火,以致於被你誤認為是臨停?)不可能,如果是這樣的話,他的後面不可能跟著一整排的計程車,且常德街已經停滿了計程車。」、「(所以當時異議人的計程車後面是停了一整排的計程車?)是,但我沒有取締後面的車子,因為我一停下來,後面的計程車全部跑光。」等語,可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非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山南路與常德街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偶然停等紅燈時遭警攔停,而係在中山南路慢車道紅線旁停車排隊等待進入常德街已久,並有其他計程車在其車後排隊欲循序右轉常德街至臺大醫院載客之情形,而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有前揭「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所證應屬可採外。又異議人既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自當仔細維護其生財之系爭車輛以供營生,但其自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因機械故障熄火後,至今均未提出任何曾維修系爭車輛以防熄火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則其所辯: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綠燈欲起步時,係因熄火以致無法駛離,並非刻意臨時停車於路旁云云,即不足採。則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異議人雖又辯稱:其已將其所有之執業登記證出示予證人
查看,證人亦據以查明其身分並掣單舉發,其豈有拒絕出示架行照之違規事實云云。然查異議人對於其在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當時,身上確有攜帶自身之駕照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卻不顧當場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證人甲○○之指揮,仍拒不出示駕、行照與證人甲○○,而僅將放置於系爭車輛上之執業登記證交予證人查看一節,有異議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陳述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相符,則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拒不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已另行將其所有,上有姓名、照片及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資料之執業登記證出示予證人甲○○查證其身分云云,所辯縱屬實在,惟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係用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之資格,並無如駕、行照所得表明異議人所取得之駕駛資格之內容、駕駛執照有無遭吊扣、吊銷或註銷,以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與行照內容相符,並經定期檢驗合格得以上路等功能,異議人拒絕出示駕、行照而僅出示執業登記證之行為,對於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便利性並無何實質幫助,反而對於上開人員稽查交通違規事件造成阻礙,此亦可由證人甲○○所證:「(既然異議人已經拿他的職業登記證給你看,為何還要開拒絕出示駕行照的罰單?)因為在我認為,今天我要告發他違規,應該要拿他駕行照,當天沒有出示駕行照的時候,我必須要以其他方法查證他的身分來告發,所以說取他的職業登記證來告發只是瞭解他的身分的一種方法,所以我覺得告發他拒絕出示駕行照並沒有錯,職業登記證上有他的姓名、背面有他的身分證字號,是核准的章戳,上面也有照片,所以我當時有用這個來核對他的身分,在告發取締時,我還有用掌上型電腦,取締告發時,電腦就會從監理機關下載駕駛人的資料及車籍資料。」等語知其梗概,是其出示執業登記證之所為,亦不足以為其不聽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拒絕出示駕、行照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合法化理由而應予不罰。
㈢至異議人雖質疑其於舉發當時拒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曾親自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索討舉發通知單未果,其後卻仍收受郵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二紙,內容不實云云。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通知單上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明訂。則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拒絕簽章、受領舉發通知單,依法即已視為收受。又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前已敘明,則原舉發單位事後再行列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二紙以郵政機關寄送之方式通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對異議人權益並無損害,內容亦無不實,亦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直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即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9J405442號及第裁40-A9J405443號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及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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