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許茂儒
       許鳴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茂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茂坡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7,600元自
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部
分之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茂坡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
金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繼承人許茂坡自9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清償(含消費本金57
,600元)。嗣大眾商銀於92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訴外
人普羅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
繼承人許茂坡於96年1月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
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
其中57,600元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於106年8月寄送催款文件予被告。對被告主張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不爭執。
三、被告辯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
許茂儒、許鳴飛與被繼承人許茂坡自84年間即無往來,即
距其死亡前十餘年均無任何聯繫而不知其生活、經濟情況
,亦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迄至96年1月間臺北市警局中
正分局通知許茂坡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死亡之訊息而前去
處理喪葬後事;嗣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委託普羅米斯資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催請清償欠款函,以被告為許茂
坡之繼承人而催請清償許茂坡死亡前積欠系爭債務,方知
悉該系爭債務存在,致被告許茂儒、許鳴飛等2人未能於
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二)另民法第1156條(限定繼承)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為
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呈報法院」。被告許茂儒、許鳴飛2人於許茂坡於96年
1月6日往生後迄至上開106年8月22日催告請求被告清
償欠款函之前,迨無任何債權人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被告2
人,關於許茂坡生前有積欠債務等情,而無從知悉系爭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則被告許茂儒、許鳴飛2人既無從知悉訴外人往生前
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期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三)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
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
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
斷之準據。查事實上,被告許茂儒、許鳴飛2人與許茂坡
僅有胞姊、胞弟之法定關係而已,未共同居住生活、共財
之情,亦未曾自許茂坡繼受任何積極財產,且被告2人均
為逾60歲之高齡人士;若於許茂坡死亡後,強令被告2人
繼承許茂坡生前積欠之借款債務,將嚴重衝擊被告2人之
生活及老年安養所需,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對訴
外人許茂坡生前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甚明。是
以原告之請求,應顯無理由。
(四)被告始終不知道這些債務,因為也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
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許茂坡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各乙件、債權讓與通知函二件、回執
、退信信封、被告等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不否認為被
繼承人許茂坡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
被告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亦不爭執,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被告二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許
茂坡之姊、弟,被繼承人許茂坡死亡時僅54歲且為單獨生
活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認由被告二人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僅於繼承許茂
坡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被繼承人
許茂坡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至於被告
抗辯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是否實際繼承許茂坡
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併此
敘明。
(二)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
自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自
101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23日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予被告2人,請求渠等清償相關帳款,
有債權讓與通知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送達通知函往
前回溯5年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茂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60,000元,及其中57,600元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茂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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