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林佳葦
被   告  康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5萬元及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元(註:以
10萬元本金自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1月9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註:即原告因本
件訴訟支出之車資、電話費、文書費、因請假之損失等)。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
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卷第10、11頁),就離婚
後兩造間財產之分配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5萬元,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每月
攤還5萬元。惟迄今被告僅清償10萬元(註:以提存方式)
,尚欠25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
離婚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兩造立有如卷附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35
萬元,迄今僅清償1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然以,原告當時
實際匯入之金額係94萬元而非100萬元,另有關家電、家俱
之補助應該扣除,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計算等語,資以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
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
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
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
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
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
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
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
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
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
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
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
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
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
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
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
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
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
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
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
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
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
」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
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
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
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
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
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
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
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
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
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
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查本件兩造既結束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就兩人間
之財產而為協議之分配,既如前述,則其兩人所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即屬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此和解契
約性應究屬創設或認定,被告即不得再就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前之事項(即被告所謂原告實際之出資非100萬元而為
94萬元及有關家電、家俱之補助未經扣除)再為爭執,合
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
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
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
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
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
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
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經查,兩造既就離婚後雙方財產
產之配立有離婚協議書,業如前述。是依上說明,被告即
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且不得再就離婚協議書前之
事項,再為爭執,亦如前述,自難主張不受拘束。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35萬元之債務已於
106年12月15日屆期,雙方亦未另行約定利率。是以,原
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未給付之25萬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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