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
原 告 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鐔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利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鑑定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徐文志 變更為陳
慶利,有內政部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訴法登他字第13號卷核閱無訛,則
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慶利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7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因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被告為鑑定
,而鑑定費用又係由原告所預納,故兩造間應有委任或承攬
或委任、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存在,然因被告之鑑定存有瑕
疵,且被告有遲延給付、給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備位依遲延給付及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害,而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其先位之訴除前揭原告主張解除
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0萬元鑑定費用外,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鑑定費用;復備位追加變更主張
為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被告為鑑定,應與被告間有委任或委託
鑑定之行政契約存在,而被告之鑑定存有瑕疵或為無效鑑定
而不能使用時,依照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應向
鑑定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請求減少或不付鑑定費
用,甚至解除公法上之委託鑑定契約,然臺灣高等法院怠於
行使公法上權利,而原告支付鑑定費用並未享受到應有之品
質,當然可以聲請法院退還,或命鑑定機構返還或減少,故
原告自得備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42條、
第259條、260條、179條規定,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
告返還30萬元,並得再備位主張瑕疵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等語,且變
更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及
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0頁)故依前開
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亘强 有限公司(下稱亘强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案號:10
3年度建上字第47號),因雙方就工程完工程度及請款金額
發生爭議,而聲請送由專業機構鑑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9月18日 院欽 民天 103建上47字第1030017179號函囑託
被告為鑑定,鑑定事項如附件所示。被告則再將該鑑定案件
指定其所屬會員即訴外人 林平 昇建築師為鑑定,並通知原告
繳納鑑定費用計30萬元,而原告亦已依被告之通知繳納該鑑
定費完畢。詎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以臺建發學鑑(000000
)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到院,然該鑑定報告書
就部分待鑑定事項漏未予鑑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7
月27日院欽字民天103建上47字第1040015149號函函請被告
補充鑑定,被告遲至106年1月19日始以臺建發學鑑(0000
00)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補充鑑定內容,惟鑑定內容仍
有部分缺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鑑定人 林平昇 於106年
5月10日到庭作證,而依其作證內容足以證明上開鑑定內容
並無依據,無法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上揭鑑定,顯
有重大瑕疵。而原告雖於106年5月23日函請被告補救上揭
鑑定缺失,然被告仍未有任何回覆,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承辦法官委請具有結構技師資格及建築專業背景之調解委
員協助鑑價及調解後,雙方於106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則
被告遲延回覆,於原告已無實益,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給付
,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前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上揭鑑定事項送請鑑定,並
囑託被告為鑑定,且鑑定所需費用為原告所繳納,故兩造間
應成立委託鑑定契約,不論該契約性質為承攬或委任,抑或
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依約均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及精確地完成鑑定事項之義務。又被告指派林平昇建
築師進行鑑定工作,林平昇建築師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
林平昇建築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亦係
以被告名義出具製作交付法院,故該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
報告書之製作過程或製作內容有瑕疵,應視為被告債務給付
有遲延,且給付內容有瑕疵。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依
法對被告為解除委託鑑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主張依民
法第259條、260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萬
元。
㈢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然民事訴訟法院為調查證據之需
要,可以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受託之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有鑑定義務,此屬公法上之義務,該委託或委任
鑑定契約應該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契約,關於行政契約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可以準用民法規定,本件原告在前案
訴訟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被告機構實施鑑定,依照訴訟費
用法第77之23條之規定,係授權司法院證人、鑑定人差旅報
酬,法院命當事人直接逕向鑑定人或鑑定機構繳納,這部分
鑑定費用是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但不屬於裁判費。又該
委任契約因費用係當事人繳納,並非法院代收代付或支出,
所以縱知道是瑕疵或無效鑑定而不能使用時,依照公法上的
行政契約,臺灣高等法院必須要向鑑定人主張不完全給付的
瑕疵給付,應減少或不付鑑定費用,甚至可以解除公法上的
委託鑑定契約,法院此部分沒有做的話就是怠於行使公法上
權利,當事人支付之鑑定費用沒有享受到應有的品質,當然
可以聲請法院退還,或命鑑定機構返還或減少,原告有此請
求權,自得依照第242條之規定,以臺灣高等法院怠於行使
催告,主張代位行使。故原告爰備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
9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260條、179條規定,代
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並再備位主張瑕疵及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9月18日院欽民天10
3建上47字第1030017179號函囑託被告為鑑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40條第1項、第326條規定,並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之所以參與鑑
定,係直接承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函文之命,而非臺灣高等法
院命原告自行選任被告,佐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
規定,可知原告並無逕自撤換鑑定人之權,益徵鑑定人係受
臺灣高等法院之命而為鑑定,而非基於與原告之委任契約關
係。至前案鑑定費用固為原告所繳納,惟此鑑定費用係臺灣
高等法院命原告預納,而法院囑託被告鑑定時,命原告所繳
納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原告支付予被告之
委任費用,否則即將因繳納費用當事人之不同而異其委任人
。原告僅依臺灣高等法院指示先行繳付鑑定所需費用予被告
,委任關係仍應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與被告間,原告主張委任
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尚非可採。故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委任或
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委任或承攬契約,請求
返還鑑定費用,及主張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㈡再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將被
告撤換,未解除該鑑價契約,且被告亦已完成鑑定報告,被
告受領鑑價費用難認無法律上之理由,況鑑定既為一種調查
證據之方法,故鑑定報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合理,法院
仍應依是否符合真實為斷,並須就不明瞭之處逐一澄清以為
取捨之依據,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㈢國家設立法院與當事
人間並無發生民事委任關係,當事人繳交裁判費及訴訟費用
係為防止當事人濫訴及不當抗辯,並可減少國庫開支,並非
當事人與法院間存有委任關係,或係委任關係之對價,故原
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之債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行使權利,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亘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案號:103年度建上字第47
號),因雙方就工程完工程度及請款金額發生爭議,而聲請
送由專業機構鑑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9月18日院欽
民天103建上47字第1030017179號函囑託被告為鑑定,鑑定
事項如附件所示。被告則再將該鑑定案件指定其所屬會員即
訴外人林平昇建築師為鑑定,並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計30
萬元,而原告亦已依被告之通知繳納該鑑定費完畢。被告於
104年6月24日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附鑑定報告到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7月27日院
欽字民天103建上47字第1040015149號函函請被告補充鑑定
,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
0000-0號函回覆補充鑑定內容,及原告與亘强公司前案訴訟
於106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民事第二
審上訴理由㈠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9月18日院欽民天10
3建上47字第1030017179號函、收款憑單、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1月14日院欽民天103建上47字第1040000832號函、收
款憑單、被告104年6月24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
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出、被告106年1月19日臺建發學
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至126頁、第149至1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前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上揭鑑定事項
送請鑑定,並囑託被告為鑑定,且鑑定所需費用為原告所繳
納,故兩造間應成立委託鑑定契約,不論該契約性質為承攬
或委任,抑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因被告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之製作過程或製作內容有瑕疵,應視
為被告債務給付有遲延,且給付內容有瑕疵。原告自得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依法對被告為解除委託鑑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260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囑
託就原告與亘强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如附件所示之鑑
定事項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該囑託鑑定
有委任、承攬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法院囑託機關鑑定,其委任關
係係存在何者之間。
⒉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
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而參酌囑託鑑定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28條之
規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合意選任鑑定人之拘束,並得撤換
已選定之鑑定人,及鑑定人有為鑑定之義務等規定而觀,法
院對所囑託鑑定之機關有自主決定權,且經選定之鑑定人亦
有鑑定之義務,若如原告所指法院僅係代為囑託鑑定,契約
關係應存在於繳納鑑定費用之原告與被告間,則法院自無得
反於本人之意思而任意撤換鑑定機關之理,且鑑定人亦得自
行決定是否接受委託而無鑑定之義務。況所謂之囑託,乃指
叮嚀、託付之意,而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
查鑑定人之意見,以其意見書做為證據之用,機關之鑑定人
依法亦無須具結,此係基於機關團體之公正性而來,若機關
之囑託鑑定係因繳費當事人之私人委任行為,則其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僅能視為當事人私人出具之私文書,而無可能在
法律上直接賦予該文書證據力。再者,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權,其與國家之公益關係不大,國家設
立法院,為當事人私人進行審判工作所發生之一切必要費用
,自當由當事人負擔,一可防止當事人為濫訴及不當之抗辯
,二可減少國庫開支,然法院並不因為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
而與之發生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裁判費以外,其他因訴訟
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如:鑑定費、送達費、登報費、
證人旅費等,於當事人不為繳納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之規定,不為該行為或命其他當事人繳納,此類費
用係屬預納性質,於判決確定後,此類費用得與裁判費合併
計算列為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諭知內容歸當事人負擔。準
此,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命當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係屬
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當事人支付予受囑託機關之委任費用
,否則將因繳費當事人之不同而異其委任人,當事人僅係依
法院之指示先行繳付鑑定所需費用給鑑定機關而已,委任關
係仍應存在囑託法院及受託機關之間,原告主張該囑託鑑定
之委任、承攬或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之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尚非可採。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囑託鑑定
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30萬元,自屬無
據。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依法先行預繳應行繳納
之訴訟費用,被告則係依其與臺灣高等法院之囑託鑑定關係
取得鑑定報酬,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鑑定費用3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鑑定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該囑託鑑定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臺灣高等法院與
被告間,因被告之鑑定存有瑕疵,且給付遲延,其自得依民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260條、
179條規定,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行使代位權須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鑑定存有瑕疵或為無
效鑑定而不能使用時,依照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臺灣高等法
院應向鑑定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請求減少或不付
鑑定費用,甚至解除公法上之委託鑑定契約,然臺灣高等法
院怠於行使公法上權利,而原告支付鑑定費用並未享受到應
有之品質,當然可以聲請法院退還,或命鑑定機構返還或減
少,原告有此請求權,故得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返還鑑定
費用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之債權人,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有何債權存在,是
以自無從僅依原告空言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但未享受到應有
之品質,當然得聲請法院退還或命鑑定機構返還或減少鑑定
費用,而對臺灣高等法院享有請求權云云,即謂原告對臺灣
高等法院確有債權存在。則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既無任何債
權關係存在,自無保全債權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代位訴訟,主張依民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
242條、第259條、260條、179條規定,代位臺灣高等法
院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顯與代位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㈣原告再備位主張該囑託鑑定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臺灣高等法院
與被告間,因被告之鑑定存有瑕疵,其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告
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又承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間有
何債權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代為訴訟,主張依民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42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
定,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亦與代
位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囑託鑑定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囑託鑑定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既無債權
關係存在,則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
法第242條、第259條、260條、179條規定,代位臺灣高
等法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再備位主
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42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規定,代位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