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陳學霆
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8106-F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東向174公里處(大雅聯絡道往市區)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欣貴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
運瑜駕駛之5320-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9萬55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5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8106-F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9萬554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畫書、估價單
、車輛定位報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後附之鑑定意見書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8106-F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東向174公里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系爭保車,致
使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北
向下中清交流道往市區方向,我當時跟在一部車輛後面,然
後該部車向左變換車道,我見前方還有一部車輛,煞車後碰
撞5320-U8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 陳運瑜 則稱:「我下
中清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突然就被後方車輛8106-FX碰
撞肇事。」等語相符,有各該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並經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
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
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且本件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
及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運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抗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洵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萬5545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5萬4541元,工資費用為2萬5178元,塗裝費用
為1萬582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上開偵查卷附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基本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7年10月出廠,
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106年6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8年8個月又26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54元
【計算方式:54,541×(1-9/10)=5,454,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
理費合計為4萬6460元(計算方式:5,454+25,178+15,828
=46,460)。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萬5547
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
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萬646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