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王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