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蔡美雀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
被 告 游世全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仁勇
被 告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維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下
同):台中市○區○○路○○○巷○○號7之4房屋,為台中市○
區○○路○○○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註:未登記
建物、查封後登記為台中市○區○○○段○○○○○○○○○○號)
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上之登記用途為停車空間
、防空避難室(原證2),且系爭建物實際上亦作為停車空
間之使用。是以,系爭建物確係社區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
被告游世全就債務人張維恭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000
0/100000)為查封、拍賣(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併案執
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132號),顯已違反系爭建物
作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空間之使用,而有害於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游世全之抗辯:
1.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所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查被告張維恭為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之聲請執行,於法尚合。
2.依原證2所示之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巷○○號7之4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共有部分係後
壠子段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28),是原告並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裕融公司之抗辯: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
張維恭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其權利為共有,具有財產之
價值,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共有之規定,亦得為法院
執行之客體。原告稱系爭建物不得執行,尚非有據。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稽。是本件茲
應予審究,而為本件之爭點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
(二)查原告係係以,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地下室是規劃作為法
定防空避難空間使用,且實際上亦是做此使用,其亦係系
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人之一,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惟按,縱認(假設語氣)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權人。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2項(註:修
正前)規定自明。故同法第821條關於分別共有物所有權
行使之規定(註: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不同)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鹿舍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源公同共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
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則所謂其他
權利行使,指處分以外之其他權利。如祀產的清算、優先
承買權的行使、土地徵收補償費的領取,時效利益的拋棄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查原告既以其係系爭建物之公
同共有權人為本件之主張,則依上開說明所示,其未以全
體共有人名義為原告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
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公同
共有),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
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核先敘明。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不動產之公示原則。然原告對
於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原證1所示之建造、使用
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乙紙為證明,惟由該名冊所示原告亦
非地下層(註: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明。是以,原
告對於上開其應負舉證證明之事實,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是原告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甚
明。
六、綜上,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
其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資格為由,而為
本件之主張並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程序及實體)
即有未合,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