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高仁鴻
被 告 廖大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
字第47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中
清路方向行駛,途經華美西街二段499號前,左轉中清西二
街43巷36弄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緊靠右側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街○○巷○○弄往華美西街方向駛至,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因此受有
右膝擦傷(2×1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公分)之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0元元及精神慰撫金9,390元,合
計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原告逆向行駛靠近時,被告即煞車,並
未發生碰撞,當下原告要求被告不可移動車輛,但原告卻擅
自移動車輛,又原告機車外殼完好,且原告並無受傷情形,
是被告並無過失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
中清路方向行駛,途經華美西街二段499號前,左轉中清西
二街43巷36弄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緊靠右側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區○○○○街○○巷○○弄往華美西街方向駛至,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因此受
有右膝擦傷(2×1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公分)之傷
害。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463號起訴在案,由本院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034號審理等情,並經本院函調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固否
認有過失,惟查: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就
被告是否騎車於左轉彎時碰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乙節,敘明:「告訴人(即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傷(2×1公分)、右小腿擦傷(
1×0.5公分)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反面),並有全民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紙與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4頁),參諸該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內容,告訴人係於10
6年2月12日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就診,醫師並據以診斷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
告之虞。又衡以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位置,係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所受傷勢
即位在身體右側,與車禍受傷之一般常見情況,並無不合之
處,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該傷勢無訛。」等語,
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
雖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茲因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騎
機車以致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
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
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騎乘
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車撞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據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1
時4分許,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華美西街二段499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清西二
街43巷36弄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其所戴安全帽帽沿
擋住視線,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左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乃不慎撞及沿中清西二街43巷36弄往華美西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高仁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原
告因此受有右膝擦傷(2×1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公
分)之傷害。茲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左行駛,撞及同樣騎乘機車至該交叉
路口之原告,實難期待原告能及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故
難認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本件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廖大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撞及對向右轉中車輛,
為肇事原因。高仁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3日中市車鑑字
第106000696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是以本件車禍,應由
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偏左行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
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61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月薪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高中畢業,
是土木技師,有通過高普考,目前靠退休金生活,已婚,子
女都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
膝擦傷(2×1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公分)等傷害,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9,39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10元、精神慰撫金9,390元,合計10,000
元(計算式:610+9,390=1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