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
貸款,並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債務人循環動用,但原告得
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
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計算(定約時借款年利
率13.72%),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之U-LIFE現金卡,
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循環
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
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
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前述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
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
期,至93年12月10日計積欠新台幣(下同)73,819元,及自
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4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9元及自
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4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已減縮未請求)。
二、被告則以:其為長期精神分裂患者,自82年發病時起,即長
期於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嗣至93年12月9日,因病情加
重,住入該院治療,之後經被告之母親、胞兄向法院聲請宣
告其為禁治產人,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已達心神喪失地步,
經治療後,目前屬精神耗弱地步,遂准其為禁治產人。被告
無法就業,且無財產、收入,無法提供任何財務資料,衡諸
常情,其信用不佳,顯然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貸款。
再者,據特別代理人蒐集之資料顯示,以被告甲○○為持卡
人名義發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銀行,計有誠泰、慶豐、渣打
、聯邦、中國信託、中華、萬泰、日盛、大眾、國泰世華、
台新等銀行,且均在民國92年或93年間發卡或動支貸款;而
以被告為租用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和信電訊公司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亦達8個門號以上。由此可見,本件誠有可能係不
法份子趁原告發卡浮濫,審核不周,及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
者之機會,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被告
否認有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縱認系爭消費貸款契約確
為被告所申辦,然被告係長期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程度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其申辦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
其申請前述卡號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
未為清償等情,固據其U-LIFE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
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首應審認者,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現金卡使
用契約乙節,原告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證明之
責。
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者亦同。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為身心障礙者,
並領有殘障手冊等情,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本件U-LIFE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之申辦日期為92年4月
10日,有申請書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另涉其他相類似案
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3號),曾經該事件二審法院將被告有關病歷
檢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自91年起至93年間之精神狀態
,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甲○○)綜合病史、臨床會
談、心測結果及本院住院病歷紀錄,確定個案自民90年1月
10日首次於本院門診追蹤時即有精神分裂症相關症狀干擾。
心測結果亦支持上述發現,且確定為輕度智能不足,故可斷
定個案屬心神喪失,無法合理判斷自我行為之後果」等情,
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按(參看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第七頁及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足證被告於此段期間,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簽
訂之系爭小額貸款契約云云,惟依被告上揭精神狀態觀之,
屬自始無效。
㈢、本件被告自91年起至93年間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已
如前述,故本件系爭契約,縱使係被告所親簽,亦屬自始無
效。又本院94年度禁治產事件有關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乃鑑定被告禁治產宣告當時即94年3月間之精神狀態,有被
告提出之民事裁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此應無關被告自91
年起至93年間之精神狀態甚明,亦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於94年
3月前之精神狀態,而得推論被告在此之前(自91年起至93
年間)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亦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其精
神狀態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
系爭契約縱使為被告所簽訂,亦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