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89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7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客 江志良 為姦淫行為,一次代價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江志良於警訊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即證人姦淫完畢,正欲離開之
際,為警查獲。
三、本件性交易所得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