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07,388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
得循環使用原告核准之額度借款,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
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
約定依年息17.8%計算,還款方式依契約第8條規定,係以
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
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
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借款
107,388元(含本金100,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7,388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未償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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