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8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聚眾喧嘩,於民國99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段2號立人派出所內,未經同意聚集債權人至立人
派出所內,與債權人做債務登記手續,因在場人數眾多並利
用大聲公向債權人說明,影響立人派出所執行公務運作,詢
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2款妨害公務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之處罰。乃以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如有聚眾喧嘩,致公務員心神不寧,而對於公
務之進行有妨礙時,始為處罰之論據。經查:被移送人係在
臺中市○區○○路三段88號,經營喜兒屋婦嬰用品專賣店之
漢口店,因經營不善於該店大門張貼暫停營業告示,致與多
數消費者間有債權糾紛,債權人一干人(約20人)於99年6
月30日21時30分許至立人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與被移送人聯
絡後,被移送人出面解釋,債權人即向被移送人索賠債務,
債權人為避免被移送人竄改漢口店內之電腦資料,經被移送
人同意後,由員警將漢口店之電腦1部、會員留存卡名冊2本
先行搬回移送機關之立人派出所保存,又在場之債權人數太
多,處理員警向在場之債權人表示,若欲對被移送人提出詐
欺告訴,可出具刑事委任狀委由代表提告等語,另被移送人
與債權人間亦約定隔日20時30分至立人派出所做債務登記手
續,嗣被移送人依約於99年7月1日20時30分前往立人派出所
與債權人為債務登記手續時,現場陸續出現約100至200位之
債權人,致現場狀況混亂吵雜,被移送人便以大聲公向債權
人說明等情。此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立人派出所
警員 陳誌國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述之情節在卷可稽。綜上
所述,堪認被移送人因其經營問題與消費者間產生之債權而
涉有刑事及民事糾紛,復有員警於前一日受理該案件,使債
權人聞訊,陸續擁入立人派出所欲與被移送人協調債權或提
出刑事告訴,因人數眾多致現場混亂,被移送人方以大聲公
向債權人說明,進而影響立人派出所正常勤務之運作,雖係
被移送人與債權人間因約定協調債務所致,然眾多債權人應
係以當事人(被害人)身分,而聚集在立人派出所欲參與債
權協調或報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登記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內容
記載:「要提詐欺告訴之受理單位所屬不解、及協調案件遭
員警趕出派出所。」在卷可佐,是眾多債權人聚眾喧嘩,致
礙公務進行者,應非被移送人所為。從而,移送機關認定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妨害公務之行為
而移送至本院予以裁處,核屬無據,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