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3年
度北簡字第7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
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利
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園公司)返還門牌編號臺北
市○○○路○段○○○巷14之2號(同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
部、2樓B、C、D室及地下1層停車場;聲請人於93年2月4日
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利園公司、甲
○○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以72萬元計算之賠償金
(見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卷㈠第21頁);聲請人於93年2月
13日以每月租金24萬元,依月租金之120倍計算遷讓返還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萬元,加計未付租金168萬元,主
張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48萬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80,224元(93年2月10日及93年3月3日分別繳納38,521元及
241,703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又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2即14之1
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2樓B室即14之2號2樓之1、2樓C室即14
之2號2樓之2、2樓D室即14之2號2樓之3及地下停車場等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
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72萬元(違約金)及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97年度北簡字第
701號卷㈡第81頁),聲請人既已減縮未付租金之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減縮之4萬元(168萬
元-164萬元=4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予以扣除;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決如下:「
㈠被告利園公司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14之
2號(同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2日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本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相對人就其一審
敗訴之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因相對人利園公司於96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6年
10月11日撤回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利園公司返還系爭1樓
房屋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第113、
114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嗣判決如下:「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該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查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租金168萬元,嗣變更為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租金164萬元,減縮之4萬元部分,及聲請人
原起訴請求而於96年10月11日撤回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部
分(經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1樓之價
額應為0000000元),此2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故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3048萬元扣除上開撤回起訴之租
金4萬元及系爭1樓房屋價額0000000元部分後,第一審本訴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00000000元(3048萬元-4萬元-0000000
=00000000),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19240元,故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97316元(000000×
0.9=197316)。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80,224元聲請人預繳,除撤回部分應
由聲請人負擔外,聲請人未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19,240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
之9即197,316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3,7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繳納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111,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繳納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16,498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58,603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