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間簽立炫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而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並發給被告卡
號000000000000號之炫金卡,依約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
調整或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
被告得持該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
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或有遲
延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自92年3月14
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
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6日止,累計
已積欠本金123,687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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