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0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之本票,經被告取得89年度票字第2192號民
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0年度
執字第4376號執行僅受償2萬3200元,未足額受償,遂發
給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93年間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93年度民執字第4190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3
年4月20日僅受償3558元,未足額受償,詎被告卻未於其
後3年內,亦即96年4月19日之前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9年
3月18日方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1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4月20日查封第
三人 王靜儀 之動產。
⒉被告雖於93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度民執字第
4190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4月20日僅受償3558元,未
足額受償,卻未於其後3年內,亦即96年4月19日前聲請強
制執行,遲至99年3月18日方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查封筆錄(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沒有查到於93年之後至99年為止間,攸關被告有聲
請強制執行資料等語。又對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查封筆
錄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查封筆錄等件為
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90號及99年度司
執字第8016號一般執字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揭規定,可知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因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且若非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縱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亦不因上開規定而使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本件時效仍為三
年)。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16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以
異議之訴,應予撤銷全部執行程序),應予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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