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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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原告 李孟招 與被告 葉輝仁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原告李孟招與被告葉輝仁間請求離婚事件,為原告即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三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復遭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即明。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列為訴訟費用係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申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依上說明,其聲請確定此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末按院字第二○五號解釋係在民國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作成,當時由軍政府於十年三月二日公布,國民政府於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律第一百十四條係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擔負,但相對人支出之費用以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為限,由敗訴人賠償」。惟自二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以迄目前現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已將「但相對人支出之費用以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為限,由敗訴人賠償」刪除,法律已修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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