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 王譓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譓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收受偽造信用卡二罪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七張信用卡係 羅弘宜 一次同時交付等語,亦以該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張偽造信用卡,係案外人羅弘宜於民國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交予上訴人,其餘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張偽造信用卡,則係他人於不同時間一次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明確,雖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稱交付該編號一至四所示四張偽造信用卡之人係同案被告 金萬全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惟為金萬全所否認,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供證屬實,自無由認定該等偽造信用卡係金萬全交付予上訴人,僅得認係不詳姓名者所交付。至證人 陳有朋 、 趙慶軒 於原審所為證言,或證稱僅知羅弘宜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曾於彼等進餐時,前來與上訴人商談票據問題,或指陳曾見上訴人一羅姓友人為清償債務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據予上訴人各等語,然並未言及信用卡之事,核均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上情,顯係為規避數罪併罰所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已予詳加指駁。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雖曾供承本件信用卡多張,係分自不詳姓名者及羅弘宜取得,然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另陳明該等信用卡實悉取自其好友羅弘宜,前稱僅部分係羅弘宜交付,乃為減輕 羅某 刑責所致,上開證人之證言固未直接證明羅弘宜交付信用卡,但已足認其係上訴人摯友,上訴人自有故為對其有利供述之動機與理由,原判決未詳為探求以洞悉真相,遽指上訴人所辯純屬避就,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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