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再審原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惠琳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再審被告美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未在言詞辯論期日調查直銷商及 周凱靖 之證詞,亦未令兩造就該等證詞辯論,即採為判決基礎,已有違法,原確定判決認應以筆錄記載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係依美國法設立之公司,屬外國公司,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伊與再審被告同為中華民國公司,仲裁條款關於到美國仲裁之約定,因不公平而失效,亦有錯誤;縱認該約定失效,僅應認關於仲裁地之約定無效,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地,況到美國仲裁,並非當然對直銷商不利,不得以仲裁地為美國即認顯失公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仲裁協議無效,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所調查及判決所斟酌之直銷商檢舉函、書面證詞等文書,暨證人周凱靖之證述等證據,業經審判長提示予兩造互為辯論,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因認再審原告指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令其就各該文書及證人之證述有辯論機會,係屬誤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有主張,有再審原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九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再審原告復以之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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