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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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上訴人 林宦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宦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未指明所施用毒品來源即綽號「大頭」男子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已提供「大頭」所使用電話之門號,原審未調查該電話之使用人並傳喚到庭,以究明上訴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基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倘偵查機關未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破獲,被告既未能得邀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依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檢輝民 九九毒偵一五八三字第一四六七○二號函,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人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毒品來源,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㈢),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說明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確定並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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