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87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證據方面: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⒉證人 楊宥澤 、 洪喬暐 及 陳冠宏 於警詢之供述、⒊楊宥澤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及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⒋證人洪喬暐於偵查中證述、⒌證人即員警 洪再德 、 張芥卿 、林建志、 謝忠宏 、 顧高禎 及 陳祥生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㈡所犯法條: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審判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五頁),而楊宥澤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亦有楊宥澤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被告自白犯罪時間在楊宥澤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判決上訴期間內,顯已符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惟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