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上訴人 饒瑞銅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饒瑞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饒瑞銅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六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不同。是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不當,即令論罪科刑結果尚無不合,仍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梁騰煥 於其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 張宗憲 、 陳其當 、 李天賜 、 林進農 等人,行賄之目的均在使上訴人得於第十六屆花蓮縣鳳林鎮鎮長選舉時當選,渠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交付賄賂之時間,僅間隔半日或一日,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其各投票行賄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與第一審判決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迥異,既認第一審判決不當,卻未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梁騰煥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日十七時(下午五時)許」(見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而原審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均將爭點集中在該時間點(即某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有無至梁騰煥住處交付一萬元賄款,囑咐賄賂有投票權人一人一千元。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時,亦僅就上訴人有無於前開「某日下午五時許」交付一萬元予梁騰煥訊問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被訴交付一萬元賄款之時間,可能更改認定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間某日下午五、六時許,而加以調查、審理,乃未予上訴人辯白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遽於判決內逕行更改認定上訴人於前述「某日下午五、六時許」,至梁騰煥住處交付一萬元賄款予梁騰煥。致上訴人得執以指摘原審為突擊性裁判,使其未及提出喜帖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離開兆豐農場,回北林里繼續掃街拜票後,參加彭家喜宴,至晚間八時餘始返回競選總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至兆豐農場造勢宣傳,至少十五至二十分,隨即參加友人 鄒貴嬌 之女結婚喜宴,宴會中每桌拜票,有鄒貴嬌可作證等有利之不在場證明,原審查證未盡,遽行判決,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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