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訴人 郭嘉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郭嘉賢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查獲之槍、彈係與先前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之槍枝一起撿到,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狀態繼續或行為繼續均屬一個犯意,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是不可分割之單一行為,非另行起意,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卻分割論罰,顯然違法,上訴人既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即持有該槍、彈,前案既適用舊法,本件應一體適用,引新法論處,適用法則亦屬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迄持有行為終了時,犯罪始完結,而論以一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適用,然此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上訴人供稱扣案槍枝、子彈與前案查獲之槍枝係同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間取得,則其自該案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宣示判決翌日起,迄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對其持有之時點雖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論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未合,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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