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845號、90年度偵字第11502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五十外)、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終結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鄒傑仁 (因裁判上一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編號112與徐廉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等多人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附表一所列時地,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三十六、四十五等物所示鈑手、一字起子等工具,竊取該附表內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或休旅車,得手後駛至他處搜刮車內財物,再依據車內所留下之聯絡電話,或經由查號台查出聯絡電話,由丁○○或其竊車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車主,或以寄發恐嚇信函之方式,向車主恐嚇稱其失車已在該集團手中,必須匯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贖車,否則即將失車解體出售或燒掉等語,使附表一編號1、3、5、
6、8、10、11、14、15、17、19、21~28、30~32、34~39、42、44、46~50、52~54、57~60、62~70、71~75、78~99、101~112所示之人,因心生畏懼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丁○○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丁○○經由電話確定已由集團成員在他處將贖款提領得手後,即以電話將棄車地點告知前揭付款之人,指示其依址尋車。如車主拒不匯款贖車,該竊車集團即不歸還所竊得之車輛,或逕將該車燒燬。
二、丁○○等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得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中華牌休旅車,因戊○○未依指示匯款贖車,丁○○等人竟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七M-三三七六號車牌(該車牌之車輛所有人為 謝明童 )二面,及該車號之行車執照二張(二張內容完全相同、車主均記載為福記洋酒商行)後,將前揭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戊○○所有之五J-九五○六號車上,駕駛該車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戊○○、謝明童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乙○○(另案偵查中)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先由丁○○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列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至他處搜刮車內財物後,提供遭竊自用小客車車主等相關資訊及金融帳戶與丙○○,丙○○復依上開資訊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或其親友,並以「你失竊的車,我們有辦法找到,如你想要回車,就把錢匯入指定帳戶」等隱含有若有不匯款將加害財產之情事等語,恐嚇如附表二所示車主,而使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13至18、及編號21、22、25五至27之車主,因害怕無法取回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依約將各筆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俟乙○○持提款卡取款後通知丁○○,丁○○即以電話告知丙○○車輛停放地點,復由丙○○通知車主其等失竊自用小客車之棄置處所之方式恐嚇取財;另附表二編號10、
12、19、20、23、24號之車主或因電話未接通、或因已尋獲車輛是未匯入款項而致其恐嚇犯行未得逞。
四、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 林炯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七M-三三七六號車牌之休旅車,搭載丁○○、鄒傑仁至苗栗縣○○鎮○○路八十之一號「達美通訊行」,欲取回送修之行動電話時,為警查獲,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丁○○同意,帶同員警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其居處查證,於該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因此查出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竊車勒贖之犯行,均為前揭竊車勒贖集團成員所為,而被告亦參與其中打電話勒贖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所駕駛之休旅車懸掛七M-三三七六號車牌及該車行車執照均屬變造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僅受雇於竊車集團打電話給車主,並非竊車集團成員,也未參與竊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6、7、9~11、16、18、19、21、23、25、26、28、30~35、38~61、63~77、79、80、82、85、86、88~93、95~97、100~103、105~112所示之被害人電話不是我打的,我不應負責」「我不知道休旅車上懸掛之七M-三三七六號車牌及行車執照是變造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打電話向被害車主表示車在被告手裏,如不付款,恐對車不利之情,有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憑(見警刑偵字第462號卷218、219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如附表
一、二之被害人確有車失竊,亦經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而被告曾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害人甲○○,有通聯記錄可憑(見警刑偵字第462號卷225、234頁),該電話號碼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被告又用該序號手機,再插入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手機,再插入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撥打勒贖電話,有前開警卷第220-224頁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SIM卡、通聯記錄、記有被害人車牌號碼或電話號碼、地址之紙條、記有被害人車牌號碼之回數票、銀行金融卡、存摺、銀行匯款資料、被偽造之車牌、板手、開鎖器等可稽。查竊車工具、聯絡電話、他人之人頭帳戶均為竊車勒贖犯行必備之工具,均在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及被告居處查獲。如被告僅受雇於前揭竊車勒贖集團打電話給被害人,如何會將前揭竊車工具、聯絡電話,甚至可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交予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受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顯係該集團中之重要成員,而非僅受雇於該集團撥打電話而已。再懸掛變造車牌之休旅車及變造之行車執照,為警查獲時,均在被告駕駛及持有中,被告又無法供出究係何人將該車交付被告駕駛之事實,實與常情乖違,難認被告不知變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再縱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部分並非被告所親自撥打,而為集團中其他成員所撥打,依共犯之理論,被告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犯之責。依此足認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部分電話並非伊所打,並無前揭竊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二及被告偽造車牌持以懸掛行使之情,業經被害人戊○○、謝明童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車牌0面扣案可憑,被告雖辯稱該休旅車是向綽號「小周」之人所借,行照亦「小周」交付,舉證人己○○為證,惟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有幫被告修理泡水車,但不記得何時,也不記得有無陪同被告去向他人借車。」(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故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與徐廉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案件,經本院電請警局移送證據,有共犯徐廉成之警詢筆錄、被害人 陳耀銘 、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函、徐廉成帳戶對帳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通話明細查詢、紙條影本附本院卷三60-95頁可按。
五、關於附表二所示竊車勒贖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他沒有犯此部分犯行,是丙○○誣陷他的等語。查:此部分犯行,業據共犯丙○○於本院視訊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們有無一起偷車,恐嚇取財?)我沒有和他一起去偷車,是他打電話給我的。」,「(問:他打電話給你做什麼?)拿車主電話,要我打電話給車主。」,「總共約有十幾次。」,「(問:這十幾次,是否記得,策劃時間、地點是如何?)被告來桃園找我,在車上(談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們如何分工,何人偷車、何人收錢的?)偷車我不知道,只是他拿資料給我,我打電話。」,「(問:打電話去,被害人匯錢到何帳戶?)時間太久,好像是合作金庫、台新,其他的我忘記了。」「(問:帳戶提款卡,何人提供給你的?)被告丁○○寄來給我的。」「(問:何人負責領錢?)乙○○。」,「(問:乙○○領錢後,你們如分錢?)我拿給丁○○,他多少給我一點。乙○○的部分也是和我一樣。」,「(問:提款卡,是丁○○寄給你,如何證明?)只有丁○○拿給我的。」「(問:你說乙○○領錢後交給你,再由你交給被告丁○○?或是你們二人一起拿給他?)大部分是由我拿給丁○○,但有時候是二人一起拿給他。」(見本院94年10月5日筆錄),共犯乙○○於本院視訊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沒有跟丁○○做過案。我並沒有參與這個案件,是我在桃園八德鄉中午打麻將,我的朋友丙○○跟人家在打牌,他沒有時間可以提款,所以請我幫他提款的,拿提款卡給我去提款,詳細細節我不瞭解。」,「(問:據你所知,丙○○有無告訴你丁○○有無參與這個案子?)丙○○走不開,請我去提款而已,我不知道丁○○沒有參與這個案件。丙○○拿提款卡叫我去領錢,告訴我密碼。」(見本院94年12月21日筆錄),丙○○此部分犯行,亦經桃園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0號判決,有判決附本院卷二第232頁可按。乙○○雖未直接證稱被告涉案,惟依丙○○之證述,足見丙○○、乙○○及被告均有參與附表二部分犯行,此外並有參與附表二部分犯行,此外並經證人 葉志豪林財傳 、被害人 杜碧珠劉麗敏張來福 指訴明確,並有匯款、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儲蓄儲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安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客戶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汽車尋獲電腦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
六、按被告竊車犯行多達139件,每件匯入之款項多達數萬元,獲利甚鉅,顯見被告係以竊取車輛賴以為生而為常業者,核被告丁○○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汽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偽造該車之行車執照,因而足生損害於戊○○、謝明童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核其就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所為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數個動作,而為一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將前揭車牌懸掛於被害人戊○○失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休旅車上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特許證)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多次以恐嚇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3、5、6、
8、10、11、14、15、17、19、21~28、30~32、34~39、
42、44、46~50、52~54、57~60、62~70、71~75、78~
99、101~112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13至
18、及編號21、22、25五至27之被害人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又附表一編號2、4、7、9、12、13、16、18、20、29、33、40、
41、43、45、51、55、56、61、71、76、77、100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12、19、20、23、24號之被害人或因電話未接通、或因已尋獲車輛是未匯入款項而致其恐嚇犯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三罪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鄒傑仁、綽號「小周」之男子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丙○○共犯如附表二之案件,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徐廉成共犯附表一編號112案件,二人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三罪,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科刑之執行之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另犯如附表二之罪(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㈡附表一編號112案件,被告與徐廉成二人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且未叙明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五十外)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分別為渠等犯罪所用、供預備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五十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戊○○所有,並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九、末查被告竊盜之車輛多達139件,已如前述,其犯行堪認頻繁,法紀觀念淡薄,足徵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