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炳靈宮 五顯帝廟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柯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兩造於7日內各自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壹、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主張原告亦出部分資金興建系爭建物,則原告當時出資之真意為何?且原告復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主張除政府補助款外,並鼓勵信徒捐獻而興建系爭建物。則興建系爭建物時,出資人共幾人,其姓名與出資金額各為何?
二、原告經本院闡明「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為何請求拆屋還地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後,原告主張)「因為目前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並無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僅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然原告是否仍主張出資人亦包括原告及其他人?又原告對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陳桂香之家人 陳棟樑 、 陳義太 出資半數經費所興建,且亦負擔建物之房屋稅,有何意見?
貳、被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一)中主張被告經地主同意後始興建系爭地上物,復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陳桂香之家人陳棟樑、陳義太出資半數經費所興建,且亦負擔建物之房屋稅(見前揭狀紙第2頁),則被告究主張系爭建物係何人所出資興建?
二、被告所抗辯自73年系爭建物建造時起使用土地至107年底止,原告均未表示反對,直至108年1月間本件原告始提出他件訴訟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實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前揭狀紙第2至3頁),真意為何?究係備位抗辯原告默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或係其他?
三、被告所主張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被告一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部分,是否係提起反訴之意或單純提出抗辯?若係提起反訴,則請補正訴之聲明?
四、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非為被告個人利益而存在,其係為促進新厝里社區的活動與居民間互動且與原告之活動之目的而存在,三者具有公益性質與互增光彩,系爭建物。再者,系爭建物作為新厝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已存在於原告之土地上長達25年,基於使用一體性及經濟效益最大考量,不應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存在,均係為公益,新厝里社區與居民之利益,原告竟基於己身利益而欲剝奪社區居民之利益,故原告之目的在損害被告,新厝社區居民利益,甚而是嘉義市市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見前揭狀紙第3至4頁),真意為何?是否指原告權利濫用或其他?
五、被告所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部分,是否請列舉原告各項具體行為,並請分列違反誠信原則之事項與權利濫用之事項,供本院審酌?
六、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時起至107年止,已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34年,且被告使用之初係屬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被告是否已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若是,結果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