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24號原告 劉文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劉明美
劉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明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劉順生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2萬5,642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明美因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2,0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如附表所示為364萬7,678元(計算式:3,325,642+322,036=3,647,6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3,967元,尚應補繳3,168元。另訴之聲明第
2項後段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地號│被告共同所占用│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臺幣,元│││(苗栗縣○○鄉○○段)│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1.│893-2地號│44.72平方公尺│2萬3,750元│106萬2,100元│├──┼────────────┼───────┼───────┼────────┤│2.│887地號│113.88平方公尺│1萬1,605元│132萬1,577元│├──┼────────────┼───────┼───────┼────────┤│3.│864地號│81.91平方公尺│1萬1,500元│94萬1,965元│├──┴────────────┴───────┴───────┼────────┤│合計│332萬5,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