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宇(冒名丁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字第3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冒名丁奐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雙十路口時,因與 葉信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為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5年10月5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丁奐文」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丁奐文」,並引用丁奐文之年籍資料等節,業據證人丁奐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108年度簡字7851號卷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被告因冒用「丁奐文」之名義應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犯罪行為人甲○○,本院自得以甲○○為審判對象,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108年度簡字7851號案卷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奐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且其犯後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冒用丁奐文之名義應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與本次犯罪雖肇生交通事故未致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