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劉佩怡
劉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090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淼雄於96年7月11日邀同被告劉佩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將原本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變更為21萬3,375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利息以固定利率6%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劉淼雄自98年3月10日逾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萬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個金逾期案件變更條件申請書、日盛催收管理系統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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