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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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驗餘淨重「0.367公克」更正為「0.366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毒品鑑定書」、第7行末補充證據「及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鄭文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3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驗前淨重0.36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斌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8634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36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3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文正